(2017)粤0904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东信用社与李琼新、苏茂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东信用社,李琼新,苏茂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民初266号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东信用社,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新湖街**号。负责人:谢晌时,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茂忠,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系该社信贷员。委托代理人:陈少球,男,195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系该社信贷员。被告:李琼新,男,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告:苏茂乡,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东信用社诉被告李琼新、苏茂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本儒、陈晋万组成合议庭,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东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少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琼新、苏茂乡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东信用社诉称,被告李琼新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期限24个月,并由被告苏茂乡作保证担保,2015年3月1日到期。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至2013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前仅支付部分利息4137.75元,截至2017年1月11日,被告尚欠本金20000元,利息5413.70元,本息合计共尚欠25413.7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李琼新于2017年3月22日偿还清计至2017年3月22日的利息5872.55元,并偿还本金5000元,截至2017年3月2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000元。故此,原告请求:一、判决被告李琼新、苏茂乡向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东信用社清偿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按合同期内约定按年利率11.07%计算,逾期利息按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40%计算,从2017年3月23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为止);二、判令苏茂乡承担保证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东信用社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小额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二份(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李琼新20**年2月28日向我社申请借款20000元,且苏茂乡作为借款保证人的事实;2、《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李琼新20**年3月1日在我社签订合同借款20000元,且苏茂乡签订《保证合同》作为李琼新借款保证人的事实;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李琼新发放借款的事实;4、《保证担保声明书》复印件一份(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被告苏茂乡为被告李琼新借款时提供担保声明的事实;5、借款人及担保人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借款时提供信息的事实;6、身份证二份及未婚证复印件一份(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李琼新、苏茂乡的身份情况;7、贷款利息清单及贷款明细复印件各一份(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交纳利息及欠贷款的事实;8、缴交利息凭证、缴交本金凭证复印件各一份(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李琼新于2017年3月22日缴交利息5872.55元和本金5000元的事实。被告李琼新、苏茂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及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李琼新向原告申请借款金额20000元,同时苏茂乡作为担保保证人。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琼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A008),约定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海鲜,借款期间从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约定还款期限共分为24期,每一个月为一期,每月第21日向原告支付到期利息,贷款到期后一次性清偿本金及利息;约定借款利率为11.07%,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的利息。2013年3月1日,被告苏茂乡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A008),为被告李琼新的借款20000元作担保保证人。签订上述合同当日,原告依约以存款方式将人民币20000元存入被告李琼新在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东信用社开设的账号为30×××00的账户内。被告李琼新收到上述借款后,立下《借款借据》给原告收执。事后,被告李琼新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利息,2013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共向原告支付利息4137.75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李琼新于2017年3月22日偿还清计至2017年3月22日的利息5872.55元,并偿还本金5000元。截至2017年3月2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东信用社本金15000元。故此,原告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琼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苏茂乡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明确清楚,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琼新发放贷款,有《借款借据》作为依据,被告李琼新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李琼新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导致原告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收回借款本息,被告李琼新逾期不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李琼新应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苏茂乡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苏茂乡对被告李琼新的借款承担保证的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苏茂乡对被告李琼新的借款承担保证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琼新、苏茂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琼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东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1.07%计算,15000元本金从2017年3月23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为止的利息则应在年利率11.07%基础上加收40%利息];二、被告苏茂乡对被告李琼新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的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由被告李琼新、苏茂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标人民陪审员 梁本儒人民陪审员 陈晋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会书 记 员 唐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