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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1民初5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唐山金明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金明机械有限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辽0191民初5206号原告:唐山金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南区吉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凤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昌,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鹤群,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芳,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吕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芳,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金明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金明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向原告给付设计费50,000.00元及利息;二、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于2011年8月20日签定协议书,约定根据大连重工阜康电石炉二期项目皮带机合同要求,皮带机初步设计由原告完成,被告中标收到预付款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设计费15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设计图纸并顺利中标,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原告设计费150,000.00元,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支付给原告第一笔设计费100,00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据。但至今有50,000.00元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于2011年8月20日签定协议书,约定根据大连重工阜康电石炉二期项目皮带机合同要求,皮带机初步设计由原告完成,被告中标收到预付款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设计费15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设计图纸并顺利中标,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原告设计费150,000.00元,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支付给原告第一笔设计费100,00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据。但至今有50,000.00元未给付。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的总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欠原告唐山金明机械有限公司设计费50000.00元,于2017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结清;二、如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未按期还款,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支付利息;三、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二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四、原告唐山金明机械有限公司放弃利息诉讼请求;五、原、被告再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自愿承担。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英人民陪审员  任丽人民陪审员  党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