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3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蒋兴慧与何建华、邹应辉、朱晓群、成都市新津映辉实业有限公司、蒋代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兴慧,何建华,蒋代彬,邹应辉,朱晓群,成都市新津映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83执异6号异议人蒋兴慧,女,199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委托代理人谭红英,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牟锦莉,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何建华,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蒲江县。委托代理人唐中志,北京颐合中鸿(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阳,北京颐合中鸿(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蒋代彬,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执行人邹应辉,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执行人朱晓群,女,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执行人成都市新津映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普兴镇。法定代表人邹应辉,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何建华与被执行人邹应辉、朱晓群、成都市新津映辉实业有限公司、蒋代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蒋兴慧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蒋兴慧称,贵院在执行申请人何建华与被执行人邹应辉、朱晓群、成都市新津映辉实业有限公司、蒋代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川0183执16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异议人位于邛崃市XX镇XX街XX-XX号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该房屋是异议人的合法财产,不属被执行人蒋代彬的财产,异议人是该房屋的权利人。因此,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对执行标的即于邛崃市XX镇XX街XX-XX号房屋的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何建华称,异议人蒋兴慧在购房时,属于未成年人,没有经济能力购买房屋。本案争议房屋,虽然登记为异议人蒋兴慧名字,但不能就说明争议房屋就是异议人蒋兴慧的个人财产。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异议人蒋兴慧出资购买房房的情况下,本案争议房屋应属于被执行人蒋代彬夫妻的共同财产或家庭共有财产。同时,本案争议房屋有多次抵押的情况,对该房屋是被执行人蒋代彬在行使权利,因此,本案争议房屋不属于异议人蒋兴慧所有。故请求驳回异议人的请求。被执行人蒋代彬称,虽然异议人蒋兴慧与自己系父女关系,但当初在购买该房屋时就明确表示赠与女儿蒋兴慧,并且蒋兴慧已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此,位于邛崃市XX镇XX街XX-XX号房屋属于异议人蒋兴慧个人所有财产,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审查中,本案争议的焦点:1、异议人是否系执行标的物的权利人;2、该权利是否具有合法性、真实性;3、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异议人对争议的焦点提供以下证据:1、2007年12月7日由邛崃市人民政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号:邛房权监证字第002XXXX号、丘(地)号权002XXXX;2、2008年1月4日由邛崃市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号:邛国用(2008)第15号;证明异议人是邛崃市XX镇XX街XX-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是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3、(2016)川01民终39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申请人何建华与与被执行人邹应辉、朱晓群、成都市新津映辉实业有限公司、蒋代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成都市中院判决书载明的当事人中没有异议人,异议人没有履行判决的义务。同时,证明何建华与与邹应辉、朱晓群民间借贷纠纷是在2014年10月发生的借贷关系,被执行人蒋代彬是在2015年4月才开始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异议人购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所有权时间是2007年12和2008年1月,因此,异议人是在何建华与与邹应辉、朱晓群民间借贷纠纷之前就购买了该房屋,并依法取得两证,故异议人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4、购买房屋的相关票据5张(复印件),证明异议人购房后,都是以其名义缴纳相关费用,进一步证明异议人是房屋的所有权人。申请执行人何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唐中志、肖阳质证后,表示对异议人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6)川01民终3974号民事判决书和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异议人所主张的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执行人蒋代彬对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表示无异议。经查明,何建华与邹应辉、朱晓群、成都市新津映辉实业有限公司、蒋代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1日作出(2016)川01民终39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变更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5)邛崃民初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邹应辉、朱晓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何建华借款本金7437809.43元并给付利息;……。二、撤销经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5)邛崃民初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成都市新津映辉实业有限公司和蒋代彬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成都市新津映辉实业有限公司和蒋代彬对邹应辉、朱晓群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0月20日申请执行人何建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据(2016)川01民终397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邹应辉、朱晓群、成都市新津映辉实业有限公司、蒋代彬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何建华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执行人蒋代彬位于邛崃市XX镇XX街XX-XX号房屋。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川0183执165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蒋兴慧位于邛崃市XX镇XX街XX-XX号房屋(权证号:23XXX,建筑面积:1056.77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三年。位于邛崃市XX镇XX街XX-X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所有人为蒋兴慧,颁证时间分别为2007年12月7日和2008年1月4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异议人蒋兴慧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充分证明在2007年12月7日和2008年1月4日就分别取得了位于邛崃市XX镇XX街XX-X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案中,异议人蒋兴慧与被执行人蒋代彬虽然是父女关系,但异议人蒋兴慧在何建华与邹应辉、朱晓群未发生民间借贷关系之前,就己经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因此,不属于被执行人蒋代彬的个人财产。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争议的房屋属于被执行人蒋代彬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有财产的情况下,异议人蒋兴慧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异议人蒋兴慧的异议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对异议人蒋兴慧的异议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邛崃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的(2016)川0183执16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中“查封蒋兴慧位于邛崃市XX镇XX街XX-XX号房屋(权证号:23XXX,建筑面积:1056.77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三年。”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许麟人民陪审员 王静人民陪审员 高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