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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78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愉,男,1991年5月10日出生于甘肃省礼县,汉族,高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礼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4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羁押,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愉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愉伙同他人在本市海淀区柏儒苑小区,采用破坏车锁的方式,窃取被害人盛某(男,43岁)爱玛炫乐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80元)。后王愉骑车行至本市海淀区北京语言大学东门外时被巡防队员抓获,当日被传唤到案。涉案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愉的供述,被害人盛某的陈述,证人路某、武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监控录像,收据,被盗车辆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据保全清单,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愉到案后能如实能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涉案物品已起获发还,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但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