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罗某某、罗梦鹏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罗某甲,罗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刑初39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8年6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暂住本区朱泾镇秀江路***弄***号。辩护人张某某,上海前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甲,男,1993年4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暂住本区朱泾镇秀州村胜利****号。被告人罗某乙,男,1991年9月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在云南省昭通市,暂住本区朱泾镇秀江路***弄***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罗罗某甲、罗某乙及辩护人张元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金某某、被害人杨某某在本区朱泾镇金龙新街的美天KTV内发生纠纷并产生肢体冲突,被保安劝阻后,被告人罗某某与杨某某至美天KTV楼下再次发生冲突。被告人罗某某遂纠集被告人罗罗某甲、罗某乙至本区朱泾镇金龙新街XXX号格林豪泰酒店门前对杨某某实施殴打,致使杨某某受伤以及其随身携带的iphone6s手机损坏(价值未予鉴定)。经鉴定,杨某某遭外力作用致腰3右侧横突骨折,头皮挫伤,分别构成轻伤、轻微伤。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罗某某、罗罗某甲、罗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罗罗某甲、罗某乙有坦白情节,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罗罗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罗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罗某某、罗罗某甲、罗某乙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建议法庭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罗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罗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罗某某、罗某甲、罗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上述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包雪怡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