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与俞权、唐正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权,唐正,王公亮,熊耀,陶化志,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陶为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权,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正,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公亮,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熊耀,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化志,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北京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董国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洲,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陶为顺,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上诉人俞权、王公亮、熊耀、陶化志、唐正因与被上诉人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担保公司)及原审被告陶为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3民初4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7年3月2日组织当事人公开进行了听证。上诉人俞权、王公亮、陶化志、唐正,被上诉人三联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洲以及原审被告陶为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权、王公亮、熊耀、陶化志、唐正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俞权、王公亮、熊耀、陶化志、唐正承担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8月4日。事实和理由:三联担保公司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故案涉款项的利息应当自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6年8月4日起算。三联担保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委托担保合同》第六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利息起算时间是从代偿之日起即2015年2月16日计算,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三联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陶为顺归还代偿款494625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2.俞权、王公亮、熊耀、陶化志、唐正对陶为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俞权、王公亮、熊耀、陶化志、唐正、陶为顺共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29日,三联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俞权、王公亮、熊耀、陶化志、唐正作为反担保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鉴于陶为顺(下称债务人)与担保人将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签订一系列委托担保合同(下称主合同),反担保人愿为债务人依上述主合同与担保人形成的担保债务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在担保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担保业务,实际形成的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提供反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到期日不得超过2016年2月28日。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担保人为债务人所提供担保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代偿金利息、其他实际损失和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担保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担保人和反担保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如担保人代偿后,反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的,向担保人支付违约金(代偿金的20%)。反担保人俞权、王公亮、熊耀、陶化志、唐正签字并捺印。2014年2月27日,三联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甲方)、陶为顺作为债务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及所附文件资料,拟为乙方向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泗阳支行(以下简称吴江农商行泗阳支行)申请的借款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保证担保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保证担保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保证的范围为所担保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乙方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由于乙方违约导致甲方出现代偿行为的,从代偿之日起,甲方对代偿资金按日万分之六向乙方计收利息。2014年2月28日,三联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陶为顺作为借款人,吴江农商行泗阳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载明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贷款用途:购买白酒;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为9%;还款计息方式: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后因陶为顺没有按约向吴江农商行泗阳支行归还借款利息,三联担保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共计544625元。三联担保公司收取陶为顺保证金50000元,自愿低作还款,催要余款494625元未果。一审法院认为:三联担保公司与陶为顺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案外人吴江农商行泗阳支行与三联担保公司及陶为顺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三联担保公司与俞权、王公亮、熊耀、陶化志、唐正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合同有效。由于陶为顺未按约归还借款,三联担保公司向吴江农商行泗阳支行承担担保责任,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544625元后即取得了追偿权。扣除保证金50000元后,陶为顺还应向三联担保公司偿还代偿款494625元,逾期还款应自代偿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六向三联担保公司支付利息。俞权、王公亮、熊耀、陶化志、唐正抗辩称担保期间为一年,未对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合同是虚假的,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俞权、王公亮、熊耀、陶化志、唐正作为反担保人,应按照反担保合同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陶为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三联担保公司代偿款494625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俞权、王公亮、熊耀、陶化志、唐正对陶为顺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8846元减半收取4423元,由陶为顺、俞权、王公亮、熊耀、陶化志、唐正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部分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代偿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委托担保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从代偿之日起,甲方(三联担保公司)对代偿资金按日万分之六向乙方(陶为顺)计收利息,据此应当认定陶为顺应当就案涉贷款自代偿之日起产生的利息承担还款责任。案涉《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担保人为债务人所提供担保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代偿金利息、其他实际损失和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担保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据此应当认定反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包括代偿款的利息。综上,上诉人作为反担保人其在保证期间内应当对代偿款自代偿之日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俞权、王公亮、熊耀、陶化志、唐正负担。审 判 长 赵振亚审 判 员 吴军良代理审判员 张 熠二○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王更书记员安国玉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8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