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执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军毅、胡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军毅,胡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3执325号申请执行人:张军毅,男,1972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被执行人:胡艳,女,1968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2014)西桃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胡艳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申请执行人张军毅欠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房产登记情况及银行存款情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90521元,执行费2757.81元,总计193278.81元,未执行193278.81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胡艳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西桃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章 辉审判员 张 健审判员 邓宜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