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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1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侯武昌与东莞市横沥泽富玩具厂、张志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武昌,东莞市横沥泽富玩具厂,张志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1817号原告:侯武昌,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丽慧,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颂宇,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横沥泽富玩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罗屋工业区。经营者:张志东。被告:张志东,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告侯武昌与被告东莞市横沥泽富玩具厂(以下简称泽富玩具厂)、张志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武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颂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泽富玩具厂、张志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武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泽富玩具厂、张志东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90344元;2.判令被告泽富玩具厂、张志东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034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以来,原告以东莞市科然涂料厂的名义向被告泽富玩具厂提供货物,送货单上有被告张志东及被告泽富玩具厂的员工在购销合同上签收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的货款共90344元。因被告泽富玩具厂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张志东作为被告泽富玩具厂的经营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泽富玩具厂、张志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为东莞科然涂料厂的实际经营者,东莞科然涂料厂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原告主张自2013年向被告泽富玩具厂供货,泽富玩具厂至今仍拖欠其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9日货款共90344元,并提供了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6月的购销合同及取款明细表加以佐证。其中2014年4月未付货款余款1460元累计到5月份的未付货款中;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货物的规格、数量及价格,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送货单位及经手人签章处有“科然侯武昌”字样的签字,收货单位及收货人签章处部分有“张志东”字样的签名,部分为案外人签名,原告主张该案外人为被告的员工。购销合同均未盖有被告的公章。原告主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以9034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泽富玩具厂为个体工商户,被告张志东系其实际经营者,应对被告泽富玩具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供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加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泽富玩具厂、张志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泽富玩具厂拖欠其货款90344元,并提供购销合同及请款明细表加以佐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所主张的2014年4月未付货款余额1460元,并无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货物的规格、数量及价格,并分别有送货单位及经手人、收货单位及收货人签章处的签字,其效力等同于送货单,原告据此主张于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向被告供货的货款共88884元,被告泽富玩具厂、张志东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购销合同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第三,原告主张被告拖欠上述88884元货款至今未支付,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8884元尚未支付。关于利息。本院认为,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月结30天,被告泽富玩具厂应在收到货物后的次月与原告对账并支付货款,逾期支付货款的,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送货的时间为2015年6月9日,原告主张被告泽富玩具厂应于2015年8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被告泽富玩具厂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为:以8888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张志东的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泽富玩具厂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被告张志东系其实际经营者,故本院认定,被告张志东应对被告泽富玩具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横沥泽富玩具厂、张志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侯武昌货款88884元及利息(以8888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侯武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7元,由原告侯武昌负担19元,被告东莞市横沥泽富玩具厂、张志东负担1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锡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慧桦李乐怡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