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28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刑初108号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遂平县。2014年8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湖北省阳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5年10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遂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900元;2016年9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遂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建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容留赵某、张某在遂平县城南新区马庄社区一过道内其本人的豫Q×××××长安牌小型轿车内吸食冰毒,王某某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并参与吸食。二、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容留王某在遂平县褚堂乡小王庄村前王庄其家厨房中吸食冰毒,王某某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并参与吸食。三、2015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容留田某在遂平县褚堂乡通泰驾校门口其本人的豫Q×××××长安牌小型轿车内吸食冰毒,王某某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并参与吸食。四、2015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容留田某在遂平县褚堂乡通泰驾校附近安顺宾馆其开的206房间吸食毒品冰毒,王某某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并参与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张某、王某、田某的证言,前科情况证明,遂平县公安局拍摄的王某某容留吸毒现场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容留吸毒人员的照片,遂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遂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遂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王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田某的尿检情况,遂平县公安局花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某因吸食毒品曾受过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海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胜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