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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5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崔永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永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5刑初2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永哲(曾用名:崔英哲),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和龙市,住吉林省延吉市,现在吉林省延吉监狱服刑。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9月11日被判处无期徒刑,于2005年12月27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4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解回至龙井市看守所。龙井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永哲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井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帅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永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永哲于2015年8月26日,在龙井市西市场阳光广场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三次盗窃被害人杨某放在蔬菜市场一楼楼梯口处的四袋干松子,随后将松子分别卖给延吉市河南市场和东市场的干果摊位和土特产品店。经龙井市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认定,被盗松子价格为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永哲在开庭审理时表示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崔永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杜某、穆某、杨某、纪某、尚某、李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崔永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永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永哲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永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永哲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前,又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罪判决,与原判决数罪并罚。据此,对被告人崔永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永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香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俞智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