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7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刘一与宛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宛任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142号原告:刘一,男,生于1970年8月5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湖北康宏粮油职工,住黄梅县。委托代理人:杨刚,湖北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宛任国,男,生于1971年11月8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个体工商户,住黄梅县。委托代理人:陈汉良,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原告刘一与被告宛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刚、被告宛任国的委托代理人陈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2、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2日,被告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未还。被告宛任国辩称,1、名义上是借款,实际上是出资投资款,投资一个叫翰墨锦城的房地产开发项目;2、款项不能清偿的原因是工程没有及时的开工,现被告已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他人,第三方没有及时返还投资款,导致被告无法退还原告投资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围绕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与他人签订的合伙协议、收条及收据、证明、股权转让协议及协议书,被告上述证据材料拟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30万元是房地产开发投资款,后来被告退出该项目,将其股权转让给第三方,现第三方未退款给被告,导致被告无法退还原告投资款。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所提供的的证据材料仅能证明被告与他人合伙开发房地产项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是投资款。合议庭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上均为复印件,缺乏真实性;其次,湖北恒垣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未加盖公章,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上述证据材料仅能证明被告与他人合伙投资开发房地产项目,但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有合伙投资行为,故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宛任国向原告刘一出具借据借款30万元,借据内容为“借刘一现金叁拾万元整年息2分宛任国2015.2.12日”,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30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宛任国所借原告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对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应当偿还;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宛任国辩称此30万元是投资款,与其本人出具的借据不符,且无其它证据佐证,故被告宛任国辩解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宛任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一借款30万元及利息12000元(借款本金30万元,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年利率2%计算至2017年2月11日,以后顺延至借款还清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宛任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桂 彦审判员 王淑兰审判员 张丽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梅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