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民终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宁德市硕丰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宁德市硕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德市硕丰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宁德市硕丰投资有限公司,吴丽玉,郑翔,宁德市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XX,刘佳滢,郑赞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民终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德市硕丰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国道路31号19幢1-3层,组织机构代码55959756-5。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德市硕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金涵国道路31号,组织机构代码78690242-7。法定代表人郑赞光,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丽玉,女,195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翔,男,198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德市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城东路23号枫景大厦B、C幢101号,组织机构代码55324742-5。法定代表人庄辰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灵慧,女,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慧,女,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XX,男,1952年4月7日,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审被告刘佳滢,女,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审被告郑赞光,男,195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上诉人宁德市硕丰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丰商贸公司)、宁德市硕丰投资有限公司、吴丽玉、郑翔因与被上诉人宁德市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信公司)及原审被告XX、刘佳滢、郑赞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902民初2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硕丰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被上诉人精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灵慧、陈晓慧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宁德市硕丰投资有限公司、吴丽玉、郑翔及原审被告刘佳滢、郑赞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硕丰商贸公司上诉请求:利息部分超出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应减少为按月利率1.5%计算。事实与理由:在诉讼过程中,精信公司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远远超出了当事人所能承担的部分,而且其与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协议,同意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一审判决未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是不当的,应予改判。精信公司辩称,1、精信公司是经宁德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工商注册的从事各项贷款及其他经批准的工商机构,属于一般商业信贷业务的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年利率24%,如未能按约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自逾期之间起,精信公司每日按逾期金额0.5%(按日复利计算)的标准向硕丰商贸公司收取逾期违约金,因此,精信公司将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合计按照年利率24%计算要求硕丰商贸公司清偿债务本息合情合理。精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硕丰商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及违约金合计按照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6年3月30日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2408867元;2、判令宁德市硕丰投资有限公司、XX、吴丽玉、郑翔、刘佳滢、郑赞光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硕丰商贸公司、宁德市硕丰投资有限公司、XX、吴丽玉、郑翔、刘佳滢、郑赞光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7日,硕丰商贸公司以补充流动资金为由,与精信公司签订编号为SX201405003的《授信借款合同》(主合同)。合同约定:精信公司在授信有效期内(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向硕丰商贸公司提供人民币本金30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在授信额度的有效期限及额度范围内,硕丰商贸公司使用上述授信额度时不限次数,并可循环使用。实际贷款期限、额度及贷款用途以借款凭证为准。为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XX、郑翔、郑赞光与精信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GB201405004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宁德市硕丰投资有限公司与精信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FB201405001的《法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表示均愿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吴丽玉、刘佳滢向精信公司出具《共同保证承诺函》表示愿与XX、郑翔承担共同保证责任。2014年11月11日精信公司依据硕丰商贸公司申请向其发放贷款3笔,贷款本金共计300万元整,硕丰商贸公司向精信公司出具相应的《借款凭证》(编号:SJ201411034)、(编号:SJ201411035)、(编号:SJ201411036)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年利率均为24%。按照《借款凭证》(编号:SJ201411034))的约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每月20日支付利息的同时等额偿还本金2万元,剩余款项在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清”、《借款凭证》(编号:SJ201411035)的约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每月20日支付利息的同时等额偿还本金1万元,剩余款项在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清”、《借款凭证》(编号:SJ201411036)的约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每月20日支付利息的同时等额偿还本金2万元,剩余款项在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清”,硕丰商贸公司贷款利息仅支付至2016年1月19日止,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今未向精信公司支付利息,在2014年11月11日至2016年01月20日期间硕丰商贸公司累计向精信公司偿还本金共计70万元,目前尚欠230万元本金未还,上述3笔贷款于2015年11月10日到期,造成本金及利息逾期。精信公司多番向上述债务人催讨无果。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签订《授信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法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吴丽玉、刘佳滢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精信公司依约向硕丰商贸公司发放贷款后,硕丰商贸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精信公司据此要求硕丰商贸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宁德市硕丰投资有限公司、XX、吴丽玉、郑翔、刘佳滢、郑赞光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吴丽玉、郑翔、刘佳滢、郑赞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硕丰商贸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精信公司借款本金23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息及违约金合计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宁德市硕丰投资有限公司、XX、吴丽玉、郑翔、刘佳滢、郑赞光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硕丰商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70元,减半收取为130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35元,由硕丰商贸公司、宁德市硕丰投资有限公司、XX、吴丽玉、郑翔、刘佳滢、郑赞光共同负担。二审中,到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硕丰商贸公司认为,2014年时其与精信公司达成口头协议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但提供的还款凭证上的付息数额并不能与按月利率1.5%计算得出的利息数额完全吻合;即便没有月利率按1.5%计息的书面证据,2016年1月20日之前,双方有过口约并实际依此付息,但也不能据此推定从2016年1月20日之后,精信公司继续同意硕丰商贸公司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向其支付利息;且硕丰商贸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对于双方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并无异议,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自认是违背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作出的,二审中推翻该自认,不予支持。2015年11月10日,硕丰商贸公司公司的三笔借款已到期,根据《授信借款合同》8.3条:“甲方(硕丰商贸公司)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自逾期之间起,乙方(精信公司)每日按逾期金额0.5%(按日复利计算)的标准向甲方(硕丰商贸公司)收取逾期违约金。”的约定,借款到期后,从2016年1月20日起,精信公司自愿将逾期违约金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本院认为,精信公司与硕丰商贸公司签订的《授信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除其中的逾期违约金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部分无效外,其他的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借款到期后,硕丰商贸公司未依约足额偿还借款,精信公司自愿将逾期违约金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硕丰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宁德市硕丰投资有限公司、吴丽玉、郑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其撤回上诉处理。原告被告刘佳滢、郑赞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上诉人宁德市硕丰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宁德市硕丰投资有限公司、吴丽玉、郑翔在4100元范围内连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方向新审判员 陈 勇审判员 关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巧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