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8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8刑初8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XX月XX日出生于州省湄潭县,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湄潭县马山镇XX村**组**号。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4日被湄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得知邻居周某某在晚上进入其母叶某某(轻度智力障碍)住的房间,与其母发生性关系的讯息后,便找机会欲教训周某某泄愤。同年10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湄潭县马山镇XX村XX组王某某家院坝的葡萄树下看到周某某后,便让周某某归还之前放其家中的塑料桶,趁周某某拿来塑料桶递还时,用藏在手中的卡子刀朝周某某的左腹部捅了一刀,周某某被捅伤后当即用塑料桶打了李某某头上一下后跑离现场。李某某回家后拨打电话报警,因号码错误未打通,后让其二姐李某甲打电话报警,等候民警到场处理。民警到后将受伤的周某某送医院治疗。2016年12月9日,经湄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了赔偿被害人周某某损失,被害人周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李某甲、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湄)公(司)鉴(法临)字[2016]109号法医学人体操作程度鉴定书、本院(2015)湄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于案发后,明知他人已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处理,接到办案机关的口头传唤即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周某某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周某某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过错,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二、对被告人李某某用于作案的工具卡子刀一把(现存于本院),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在江人民陪审员 卢 城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玉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