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辖终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杨群与重庆市德旺煤炭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群,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重庆市德旺煤炭有限公司,李春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辖终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群,女,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450445058Q。主要负责人:李永盛,行长。原审被告:重庆市德旺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桃花大道58号16栋4-2#,组织机构代码79589287-3。法定代表人:李春明。原审被告:李春明,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上诉人杨群因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原审被告重庆市德旺煤炭有限公司、李春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3民初79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杨群上诉称,本案应由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市德旺煤炭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分别与杨群、李春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故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杨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 芳代理审判员 张华荣代理审判员 李春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