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5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范丽英与高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丽英,高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5民初327号原告:范丽英,汉族,农民,住正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斌,甘肃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刚,汉族,正宁县人,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原告范丽英与被告高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丽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斌、被告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丽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该款从2017年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朋友张建林弟弟张建伟的战友。2016年8月份,被告以经营宾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约定期限为6个月。2016年8月22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汇款20000元。至今该借款未偿还。被告高刚辩称,其未借原告2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向其转账的20000元,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口头达成协议,只要被告能让原告怀孕,原告应向被告给付20000元报酬。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汇款20000元。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陈述当初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对该证据当庭认可是其本人与原告之间的聊天记录。被告的辩称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法庭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借款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款之日为2016年8月22日,原、被告曾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故对原告提起的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范丽英偿还借款2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高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培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雷亚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