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6民初2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丁键烽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键烽,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6民初2564号原告:丁键烽,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星,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零号路11号3门201。法定代表人:李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宝,该公司职员。原告丁键烽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原告丁键烽诉称,2015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宁都至安远高速公路A1标段项目经理部(简称“安宁A1标段项目部”)签署《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根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约定,宁安A1标段项目部向原告租赁豪沃牌闽A×××××运输车,租金以运输方量形式结算。第七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产生于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法解决,则任何一方有权依法向甲方法人机构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请起诉。2016年9月15日,经原告与宁安A1标段项目部结算确认,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宁安A1标段项目部尚欠原告机械设备租金人民币127165元。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宁安A1项目部催讨租金,均未果,据此,被告拒不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宁都至安远高速公路A1标段项目经理部于2015年10月18日签署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机械设备租金人民币1271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271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6年9月15日起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机械设备租金本息之日为止,暂计至2017年3月7日为3706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产生于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法解决,则任何一方有权依法向甲方法人机构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请起诉。上述合同签订时,被告的住所地在河南省洛阳市××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签订合同时被告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移送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下属的临时派出机构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宁都至安远高速公路A1标段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了管辖条款,双方协议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告提供的其住所地的工商变更登记档案,显示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申请将住所地由洛阳市××区变更为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零号路11号3门201,因此在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时被告的住所地在洛阳市××区。综上,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本案应由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阎晋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开方速录员  李 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