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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严跃进与泰兴市滨江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跃进,泰兴市滨江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跃进,男,1958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冬庆,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滨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兴市通江路国庆西路188号。法定代表人:殷凯杰,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鑫生,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严跃进因与被上诉人泰兴市滨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滨江镇政府)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泰虹民初字第0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严跃进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宅基地和房屋在征地红线范围之外,被上诉人实施的一切征地拆迁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不具备签订协议书的主体资格,上诉人未取得房屋共有权人同意,也无权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被上诉人滨江镇政府辩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全部履行完毕,农村以户为单位,所以拆迁补偿必然以户为单位进行。上诉人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有关的土地已经国土部门审查批准。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严跃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严跃进与滨江镇政府签订的泰滨动补协(20150128)号、泰滨动协(20150064)号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2、滨江镇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9日,严跃进、滨江镇政府签订“泰滨动补协字(20150128)号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严跃进位于泰兴市滨江镇蒋榨村东一组建筑面积471.62平方米的楼房(产权面积428.34平方米)进行动迁。协议约定:滨江镇政府一次性补偿严跃进253603元、附作物补偿23121元、装饰装潢补偿234675元、搬迁补助费8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9000元、动迁奖励7075元、腾房交钥匙“以奖代补”37730元,合计566004元。严跃进自愿选择石桥花园公寓房安置方式,结合现有认可结构和房屋产权面积,应享受公寓房面积189平方米,预定一大套一小套房,在189平方米之内按600元/平方米加减层次费结算,超过部分在15平方米之内按审计确认的建安造价、15平方米之外按物价部门核准的销售基准价加减层次费结算。严跃进预交房款90720元,余款在交房时一次性结清。协议还对房源选择、腾房交钥匙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严跃进在协议乙方一栏内签名并加注了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同日,严跃进、滨江镇政府还签订了“泰滨动补协字(20150064)号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增补附作物补偿76083元。协议签订次日即2015年4月30日,严跃进在566004元、76083元的动迁验收付款通知书、收条上分别签名,并在收条上加注了“同意将房屋拆迁款转入严智华账户,如有矛盾由本人承担”的文字内容。当日下午即腾房交钥匙。同年5月4日,严跃进、滨江镇政府又签订“公寓房回购协议书”,约定严跃进放弃安置权利,严跃进预定的一大一小公寓房由滨江镇政府回购:严跃进应缴纳公寓房房款175029元,滨江镇政府按2550元综合单价进行结算,滨江镇政府还应向严跃进支付差价373221元。同日,严跃进在承诺书、公寓房回购付款通知书、收条上分别签名。一审法院认为,严跃进、滨江镇政府签订的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现分述如下:一、关于胁迫。严跃进当庭陈述:2015年4月28日晚上,滨江镇政府组织了30多人到我家,他们进门后,首先抢手机,不让我打电话,晚上的时候,我们只能站在客厅中间,一说话就打嘴巴,动一下就打我,那晚总共打了我两次,××人,我去拿药,他们反复看了之后才让我吃,我两天没吃饭,我说我没有办法,只能绝食抵抗,工作人员说我的命不值钱,政府愿意用100万元买我的命。工作人员砸我家的东西,敲东西,其中打人的人我大部分不认识,但是有一个我认识叫戴海强,他打我打的最多,我跟他吃过饭,我记得。我的上半身是青的,嘴巴也是青的,都是被打肿的。他们是12小时一换班,来了第二拨人,让我签协议,我说先处理我被打的事情,第二天,有一个人说让那个打你最狠的人过来让你打,你是不是就签了,我说是的,我只要打8个耳光,我就签。后来他们请示了政府,说这个不可以。后来我退一步,说让28号来打我的30几个人都过来赌咒,滨江镇政府请示之后,说人组织不起来,后来我的要求就作罢了。后来好多工作人员劝说,说我们签了合同,他们才撤出这件事。因为我有肝硬化,必须先吃饭才能吃药,因为没有吃饭,我两天没有吃药,家人对我说生命重要,我才签了协议。严跃进认为,公寓房回购材料,这也是在签安置协议当天逼迫严跃进签的字,这些单据都是严跃进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签的,其中承诺书上房产的共同所有人的承诺,严言和严瑶都不是本人签字,是严跃进代签的,因为当时被逼无奈,没有征求他们俩人的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严跃进主张胁迫之情形,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仅有其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严跃进主张不予支持。即便严跃进所述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即以胁迫方式订立合同,只有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下,才可能导致合同无效。而在非损害国家利益场合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经原审法院释明,严跃进仍坚持协议无效的诉求,故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滨江镇政府有无取得合法的征地审批文件,以及滨江镇政府作为征收主体资格适当的问题。严跃进提供了泰兴市国土资源局2015年7月30日“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认为其申请获取的严跃进位于滨江镇蒋榨村东一4号的宅基地,不存在被征收的征地批复、征地红线图的信息,即滨江镇政府没有取得征地审批手续,严跃进的宅基地没有被依法征收。滨江镇政府经质证认为,征收没有批文,是不属实的。滨江镇政府就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泰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泰发改投[2010]658号、671号”文件,证明本案涉及的沿江大道(通江路至南三环西延)建设工程是经过发改委立项批准的。2、泰兴市国土资源局“泰国土资规[2010]79号”沿江大道(通江路至南三环西延)改建工程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证明泰兴市国土局对项目用地进行了预审颁发的文件。3、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地[2013]946号关于泰兴市沿江大道(通江路至南三环西延)改建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明本案涉及用地是经过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文件提到的蒋榨村就是严跃进原有的宅基地所在地。4、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选址位置图,证明有关规划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了选址和确认,并颁发了文件。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红线图,证明本案涉及的用地是进行过规划审批的。6、严跃进户被拆除房屋航拍图2张,反映了严跃进原有的房屋就是在本案有关批复上的沿江大道上,可以从图中看出。7、泰兴市政府2010年4号文件,市政府关于明确2010年度城市建设重点工程目标任务的通知,附表中第二十一栏是通江路和天星港沿江大道开发区南接线,备注栏责任单位拆迁征地沿线镇,证明沿江大道的拆迁是市政府发文要求我们拆迁,是政府下达的任务。8、泰兴市政府2011年18号文件,内容是市政府关于明确2011年度城建交通重点工程目标任务的通知,通知中第十六栏是南三环到通江路,沿江大道开发区南接线,责任单位是征地拆迁由沿线乡镇负责,证明目的跟前一份证据的证明目的相同。9、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是建设部的文件,文件第九条“以有偿方式供地的还应当提供草签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证明申报征地材料包含了草签的补偿合同,这个是建设部程序性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动迁安置补偿协议发生在2015年5月1日施行的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前,属民事合同。严跃进签订协议后又选择安置房由政府回购,结算了补偿价款,协议已实际履行。严跃进现主张滨江镇政府没有征收权限、不具备拆迁主体资格,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有权审查的范畴。严跃进又主张其房屋不在征地红线范围内,而滨江镇政府以沿江大道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红线图、航拍图为据,称严跃进房屋位于沿江大道的绿化带部位,此争议亦应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严跃进以上述事由主张动迁安置补偿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严跃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220元,由严跃进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有新证据提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6月16日,上诉人严跃进以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以滨江镇政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泰兴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违法,并判令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对滨江镇政府违法征地行为进行查处,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目前该案还在审理中。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书效力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滨江镇人民政府作为动迁工程实施主体,与严跃进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两份《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内容涉及房屋动迁补偿、补助奖励、动迁安置方式等方面,签约双方对协议中签名、盖章的真实性不存异议,应视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次日,严跃进即腾让了房屋,从滨江镇政府处领取了补偿款。安置的公寓房经双方协商也由滨江镇政府回购,严跃进收取了回购差价款。上述《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已履行完毕。上诉人严跃进称协议是在受逼迫情况下所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予以否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属违法征用土地的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审查范围,且上诉人已就此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严跃进要求确认《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24元,由上诉人严跃进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玫代理审判员 宗 雯代理审判员 刘 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泓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