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1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丁兆举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程某,丁兆举,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刑初4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女,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系本案受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系本案受害人。诉讼代理人王旭珍,宁阳东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丁兆举,男,山东省宁阳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宁阳县XX煤矿退休职工,住宁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6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辩护人吴明锋,山东创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6]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程某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慧、李晓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旭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明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宁阳县XX煤矿19号楼附近与被害人陈某1因琐事发生争执,丁某某从其汽车(车牌号鲁H××××8)驾驶室中拿出菜刀砍伤陈某1左胳膊,随后又用菜刀将陈某1丈夫程某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左前臂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程某头部创口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6年9月25日,被告人丁某某被宁阳县公安局华丰派出所民警抓获。指控证据有菜刀等物证;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陈某3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程某的陈述;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丁某某辩解称自己本人曾因停放车辆的事情与两被害人发生争执,后被两被害人打伤,被害人至今尚未赔偿其本人。案发当天,其本人驾驶的车辆并未碰到陈某1,其作案用的砍骨刀不是事先准备好的,系之前购买,遗忘到车辆上的,案发时胡乱摸索找到,其并未用刀刃砍被害人,是用刀背砍的,其砍人是为了防卫。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观点:1、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害人与被告人的矛盾源于车位使用。案发当日,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并未撞到被害人,被害人陈某1即对被告人进行辱骂,程某赶到后,并未制止辱骂,反而致使事态升级。2、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程某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75079.8元[其中医疗费11879.08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治疗费54000元,误工费101000元(其中陈某1为56000元,程某为45000元)]。被告人丁某某同意积极赔偿,但同时要求法院须判处缓刑,否则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丁某某与程某、陈某1夫妇因车辆停放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丁某某受伤,该纠纷,经公安部门调解未果。2016年9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宁阳县XX煤矿某小区19号楼附近,与被害人陈某1相遇,两人再次发生争吵,丁某某从其汽车(车牌号鲁H××××8)驾驶室中取出菜刀砍伤陈某1左胳膊,后又用菜刀将随后赶来的程某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左前臂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程某头部创口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6年9月25日,被告人丁某某被宁阳县公安局华丰派出所民警抓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程某受伤后于当日至宁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陈某1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6869.0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555.64元(31545元/年÷365天×18天),期间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0元/天×18天),病历中出院医嘱记载要求其出院后继续休息2周,据此认定误工费为2765.59元(31545元/年÷365天×32天),交通费酌情为500元,以上共计12230.31元。程某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5010.4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555.64元(31545元/年÷365天×18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0元/天×18天),病历中出院医嘱记载要求其出院后继续休息2周,据此认定误工费为2765.59元(31545元/年÷365天32天),交通费酌情为500元,以上共计10371.67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代被告人向法院足额缴纳赔偿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刻有“斩骨刀”的字样的刀具一把,该刀为木柄铁质菜刀,刀面长约15厘米,上有锈或血迹,经被告人当庭辨认,其确认系作案时使用的工具,并辩解称该刀具是其购买后遗忘在车辆上的。2、书证(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2016年9月25日17时56分,陈某3报警称其姐姐陈某1与丁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丁某某将陈某1砍伤,程某头部也被丁某某砍伤。(2)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丁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宁阳县公安局案件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丁某某与陈某1、程某因停车位发生过纠纷,该行政案件正在处理中。(4)到案经过一份,证实2016年9月25日,宁阳县公安局办案民警依法传唤被告人丁某某,当日19时0分,丁某某到华丰派出所接受询问。3、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5日下午五六点钟,其邻居(即陈某1、程某)在某某小区19号楼南面被一个六十多岁的人(即丁某某)砍伤,其去拉架时陈某1已被砍伤胳膊,丁某某正拿着菜刀砍伤程某头部。(2)证人向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5日下午,其在某某小区19号楼西边路上看到一男一女,其中男子(即程某)满头是血,女子(即陈某1)胳膊上全是血,还有人在南边喊“我砍死你”。其听围观的人说是一个姓丁的即(丁某某)砍的人。(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份,丁某某和陈某1发生过纠纷,两家曾经打过架。2016年9月25日下午5点左右,丁某某因陈某1骂人用菜刀砍伤陈某1的胳膊、程某的头,后其将菜刀扔到某某小区26号楼南边那个楼暖气管道阀门井里。砍人的刀是因为家里没剁排骨的刀,让丁某某买的,上周三丁某某买来刀后就放车里了没往家拿。(4)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5日下午5点50左右,其在某某小区19号楼下看到陈某1用毛巾捂着胳膊、程某用毛巾捂着头,二人身上都是血,是被曾因车位打过架的丁某某砍伤的。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25日下午5点左右,其带孩子走到XX煤矿某某小区19号楼南边时,因丁某某开车碰到其左肩膀,二人发生争吵,丁某某从驾驶的汽车中拿出菜刀砍伤其胳膊。后来其丈夫程某赶来,丁某某又用刀砍伤程某的头部。(2)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25日下午6点多,其听到陈某1在楼下喊人,其下楼后看到丁某某正拿刀砍其对象,其上前与丁某某夺刀时,被人阻拦,后被丁某某用菜刀砍伤头部。5、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认2016年9月25日下午五点半左右,其开车至某某小区26号楼南边时,因陈某1称被其驾驶的车辆碰到陈某1,二人发生争吵,因陈某1对其薅头发、撕扯衣服,程某赶来用小孩骑的小车打其本人,其遂从汽车驾驶室中拿出菜刀砍伤程某、陈某1。其与陈某1夫妇曾有过矛盾,还没有处理完,其砍人所用菜刀是其从华丰集市上买的,一直放在车子驾驶员座下,忘了拿回家。6、鉴定意见(1)宁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6年9月26日出具的(宁)公(伤)鉴(法)字[2016]4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各一份。证实陈某1左前臂有一13.2cm创口,创缘整齐,已缝合,其上有一10.0×0.3cm表皮划伤,符合锐性工具作用形成,陈某1左前臂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宁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6年9月26日出具的(宁)公(伤)鉴(法)字[2016]4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各一份,证明程某头顶部有一11.3cm近弧形创口,创缘整齐,符合锐性工具作用形成,程某头部创口的伤情为轻伤二级。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方位图1张、现场照片8张)、提取物品登记表一份,证明现场位于宁阳县XX镇某某小区内,27号楼东18号楼西,该现场为某某小区南北道路,在该现场水泥地面发现褐色血迹斑点,在某某小区27号楼南边紧靠28号楼的暖气阀门开关井内发现一菜刀。菜刀总长约28厘米,宽约10厘米,该刀体为铁质,长约18厘米,把为木质,材料长约10厘米。该刀上面有褐色锈迹及不完全的指纹,并刻有“斩骨刀”的字样,宁阳县公安局民警对该菜刀予以提取。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辩解称之所以砍伤被害人是基于防卫的目的,经查,被告人先与被害人陈某1发生争执,之后即将菜刀拿出,被害人程某虽欲用玩具车砸被告人,但该行为的暴力程度不足以使被告人持刀将其头部砍伤以谋求自卫,被告人辩解的自卫情节,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经查,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因车位使用发生矛盾,后双方发生冲突,丁某某因此受伤,公安部门对此已经介入调查调解。本案发生时,被告人与被害人陈某1系因琐事而发生争执,但争执的根源仍系车位使用及后期发生纠纷后的赔偿情况。被害人在前案中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但前案的责任不应成为本案中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托词,故本院对其辩护人的观点依法不予采纳。关于民事赔偿,被告人的行为确实给被害人造成了物质损失,该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被害人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过大,经合议庭释明,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的合理性,本院对该主张依法不予采纳,误工费标准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关于二次治疗费,应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人亲属已代被告人足额缴纳赔偿款,对此可在量刑时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二、被告人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30.31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付清。三、被告人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371.67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董道山审 判 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胡秋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化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