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5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林华与:金忠兴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林华,金忠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5771号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原告:吴林华,女,1973年3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开发区肖塘村***号,现住上海市奉贤区奉浦街道九华苑**幢***号***室。被告:金忠兴,男,1972年10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开发区肖塘村***号,现在上海奉贤区乐慧养老院治疗。法定代理人:金小妹(系被告母亲),女,1944年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开发区肖塘村***号,现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树园新苑**号***室。原告吴林华诉被告金忠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林华及被告金忠兴的法定代理人金小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叫金涛。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导致婚后感情不和。婚后不到半年,被告白天黑夜地打麻将,没有上进心,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家人漠不关心,更令原告伤心的是被告在外沾花惹草,没有尽到夫妻间相互忠实的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被告患病在治疗中,治疗的费用自己愿意负担到被告恢复为止。期间原告曾提出离婚,后经劝说后撤诉。但至今双方关系无法改善,为了解除这种不道德、名存实亡的婚姻,故再次诉至本院。被告金忠兴的法定代理人金小妹辩称,原告一定要离婚,也没有办法。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即原、被告及其儿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1组,结婚证原件2份,(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5851号民事裁定书1份,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出院记录、出院小结、住院病史录、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及《重残无业人员寄养协议书》1组,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4月21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2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涛。婚后不久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日渐不和。2014年11月17日起至今,被告患病开始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损害和功能紊乱以及躯体疾病引起的未定型精神障碍、梅毒所致精神障碍(麻痹性痴呆),经治疗后好转,目前在上海奉贤区乐慧养老院治疗休养中,期间的医疗、护理费用一直由原告持续负担至今。2015年7月28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17年3月2日,原告再次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吴林华与被告法定代理人金小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原告吴林华与被告金忠兴自愿离婚;二、自2017年4月起,原告吴林华自愿扶养被告金忠兴至金忠兴病愈为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由原告吴林华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吴林华负担。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现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目前患有精神障碍疾病,本院依法以判决形式准许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原告自愿负担被告患病期间的医疗、护理费用,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运河路200弄34号202室房屋的产权分割问题,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诉讼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林华与被告金忠兴离婚;二、自2017年4月起,原告吴林华自愿扶养被告金忠兴至金忠兴病愈为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由原告吴林华自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吴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军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倪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