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行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雷春华诉雅安市国土资源局雨城分局土地行政管理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春华,雅安市国土资源局雨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8行终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春华,女,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龚元树,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安市国土资源局雨城分局,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表人简开华,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林丽,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佘昕苡,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春华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安市国土资源局雨城分局土地行政管理行政补偿一案,不服(2016)川1823行初36号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定,雅安市国土资源局雨城分局于2014年6月26日向雷春华作出了雅雨土监〔2014-626〕001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认为雷春华未经批准,私自占用草坝镇金沙村四组的土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原告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听候处理。雷春华于当日签收。之后,雷春华不服该通知,于2016年9月20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雅安市国土资源局雨城分局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雅雨土监〔2014-626〕001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违法并赔偿对其造成的损失881700元。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雅安市国土资源局雨城分局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雅雨土监〔2014-626〕001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于当日向雷春华送达,雷春华于当日签收,直到2016年9月20日才起诉至法院,雷春华的起诉明显已超过上述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雷春华的起诉。雷春华上诉称:1.上诉人收到《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一直等待国土局的处理,之后又多次找到他们,他们都以工作忙,要上诉人等候,经咨询律师才知道可以起诉国土局。因此,一审法院裁定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违法用推土机摧毁上诉人的桂花树苗圃、茶园、楠木树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给予赔偿。请求:1.撤销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3行初36号行政裁定书;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行政违法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881700元。雅安市国土资源局雨城分局答辩称,上诉人私自修建房屋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答辩人依法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行政行为合法,原审法院裁定合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雅安市国土资源局雨城分局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雷春华于当日签收时,已经知道该具体行为内容,其起诉期限应从2014年2月26日起算。雷春华于2016年9月提起诉讼,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二年期限。而雷春华提出关于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应一并驳回,一审驳回其起诉的处理结果正确。综上,雷春华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 华审 判 员 杜文庆代理审判员 周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