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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文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刑初5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纯,男,1984年2月3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舒城县。被告人张文纯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5年10月28日被舒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人张文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经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15日经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祝延兵,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纯及其辩护人祝延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张文纯与其妻子乘坐在皖N×××××号车辆内,行驶至舒城县经济开发区高峰路“申通快递”附近,两人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文纯在争吵中将手机从车内扔至车外路边,手机被行人徐某1、涂某捡起。被告人张文纯妻子遂下车向徐某1、涂某讨要手机。随后被告人将车辆停在不远处路边,在讨要手机的过程中,站在远处的被告人误认为被害人徐某1调戏其妻子,遂上前将被害人徐某1推倒在路边的绿化带中,并用脚踢其头部,致其右眼受伤。2016年2月2日,被害人徐某1的伤情经舒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鉴定意见为:徐某1右眼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张文纯在舒城县舒茶工业园区内被舒城县公安局棠树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张文纯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徐某1对被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文纯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计181000元,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徐某1对被告人张文纯的行为给予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文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违法嫌疑人前科证明、舒城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影像诊断报告、眼科入院记录、舒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证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黄某、涂某、姚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被告人张文纯的供述与辩解;舒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舒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文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文纯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文纯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在危害社会,故对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文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倪红姝审 判 员  王 铭人民陪审员  钱中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