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2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王蓓蓓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蓓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1234号原告王蓓蓓(曾用名王蓓),女,汉族。法定代理人王金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XXX,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负责人任国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利,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蓓蓓与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蓓蓓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137.84元的70%为18296.49元。2、诉讼费由自己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为:原告王蓓蓓起诉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本院作出生效的(2016)陕0502民初19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就同一事实重复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蓓蓓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宣责记录、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户籍证明、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单3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原被告主体资格、车辆投保情况。2、渭南市中心院诊断证明、住院病例、住院票据1张19168.75元、门诊费票据14张、专用处方单、外购票6张3960元,证明原告受伤在医院住院花费治疗的情况。3、(2016)陕0502民初1981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8月20日—9月11日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病历一份、15张票83834.21元,2012年12月9日—12月28日在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的出院证、住院病历一份、住院票据一张43821.23元、门诊票1张1050元、收据2张60元,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收据1张200元,西安市第一医院的门诊票1张300元,外购药票400元,证明以生效的民事判决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部分医疗费129265.44元进行了赔偿,原告现主张的医疗费在原判决中在没有主张,故另行主张这部分医疗费用要求被告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10时许,冯增伟驾驶晋M753**(晋MH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渭富桥由北向南行驶至渭富桥南头左转弯时,与王永莉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王蓓蓓)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致王永莉死亡,原告王蓓蓓受伤,车辆受损,造成车损人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5]第6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增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永莉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蓓蓓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王蓓蓓于2015年8月19日在渭南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2608.73元。于2015年9月11日至2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2天,被诊断为:眼外伤NOS;脑挫伤;多发性颅骨骨折;脑脊液鼻漏,花费医疗费19168.75元,外购药3960元。于2015年8月20日至9月11日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22天,被诊断为:右眶周损伤、颌面部多发骨折、右眼球挫伤并视神经损伤、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花费83834.21元。于2012年12月9日至28日在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住院19天,被诊断为:(右)颧眶、颧弓、上颌骨陈旧性骨折、眶壁部分缺损,花费医疗费44931.23元。于2015年12月14日在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花费200元,于2016年4月29日在西安市第一医院门诊花费300元,外购药花费400元。另查:以生效的(2016)陕0502民初1981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事故车晋M753**(晋MH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屈永生,该车挂靠在被告华阳公司,事故车晋M753**在被告保��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车晋MH8**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原告王蓓蓓提供的相关医疗费发票对其主张医疗费129265.44元依法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6)陕0502民初198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王蓓蓓在庭审提供的该生效判决中所认定医疗费的相关票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王蓓蓓提供的2015年8月19日在渭南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的门诊费票据、2015年9月11日至2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外购药处方,故对原告王蓓蓓主张的医疗费25737.48元,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下余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在下余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蓓蓓25737.48元的70%承担为18016.24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57元,减半收取128.5元,由原告王蓓蓓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小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