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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2民初4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高文利与黄光、宋兆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利,黄光,宋兆民,高文利,黄光,宋兆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4137号原告:高文利,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韩广军,榆树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光,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栗国政,现住榆树市。被告:宋兆民,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栗国政,现住榆树市。原告高文利与被告黄光、宋兆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广军、被告黄光、宋兆民及二人委托代理人栗国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承包新东方家园小区电单项工程。当时开发商与原告协商用新东方家园2-3栋105车库抵顶工程款,开发商给原告开具三枚售楼票据。被告于2014年开始经营新东方家园物业时,就占有使用原告的车库至今。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办理车库产权登记手续,将抵款车库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到自有车库锁门及清理室内物品,二被告阻止原告使用车库并将物品堆放在车库内。二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对自有车库行使使用权,严重侵犯了原告物权,违反《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相关��定。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妨害原告所有正常使用座落在新东方家园小区2-3栋105车库(现库门为26号),车库产权证号为:吉榆房权证培英区字第2016025**号。被告黄光辩称:诉状中的陈述与实际事实不符,2016年10月9日,原告等人把车库的钥匙和门都砸坏了,二被告当时制止,有人拿录像机私自拍照,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还打着榆树市法院执法局的名义,且当时没有法院手续。法院已经判决这个库归新东方家园小区;2、2014年原告承包电器工程,没有证据,纯属虚构事实,2011年房屋工程已经结束,小区物业是2009年成立的,2014年所有工程都结束了,根本没有电器维修;3、我认为原告没有权利使用该车库,这个车库属于新东方家园物业财产,不归原告所有。被告宋兆民辩称与被告黄光辩称一致。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高文利承包新东方家园小区电单项工程。当时开发商与原告协商用新东方家园2-3栋105号(现车库门为26号)车库抵顶工程款,并给原告开具三枚票据。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办理了该车库产权证,车库未交付。被告黄光于2014年10月1日开始承包新东方家园小区物业管理,物业承包协议书中全体业主委员会公共财产包括2-3栋105号车库。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到涉案车库锁门及清理室内物品时,被告黄光、宋兆民认为该车库所有权人是全体业主所有,阻止原告使用车库并将物品堆放在车库内。现原告为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妨害原告使用座落在新东方家园小区2-3栋105车库(现库门为26号)(车库产权证号为:吉榆房权证培英区字第2016025**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新东方家园2-3栋105号(现车库门为26号)车库系开发商抵顶给原告的工程款,但原告一直未对该车库占有使用,直到2016年5月13日原告才办理了该车库产权证,车库也未得到交付。该车库一直由新东方家园业主委员会作为公共财产占有管理使用。该车库权属尚不清晰。被告黄光承包新东方家园小区物业管理,物业承包协议书中全体业主委员会公共财产包括涉案车库,被告黄光、宋兆民认为该车库所有权人是全体业主所有。该车库存在权属争议。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妨害原告正常使用涉案的新东方家园小区2-3栋105车库,理由不够充分,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文利要求被告黄光、宋兆民停止妨害原告使用座落在新东方家园小区2-3栋105车库(现库门为26号)(车库产权证号为:吉榆房权证培英区字第2016025**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文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光代理审判员 :赵振田人民陪审员 :蒙志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肖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