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文金刚、乔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金刚,乔娟,张金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金刚,男,1981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方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娟,又名乔大娟,女,1984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文金刚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茂卿,方城县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中,男,1952年9月9日生,汉族,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本奇,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文金刚、乔娟因与被上诉人张金中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2民初字3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金刚、乔娟上诉请求:请求改判上诉人偿还张金中面粉(通粉)39819斤,麦麸28736斤,撤销偿还张金中小麦8124斤。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偿还张金中面粉7500斤,但计算时仅扣除750斤,少扣除6750斤;2、乔娟出具回麦8124斤收据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6日,一审认定时间是2015年11月16日错误,该8124斤小麦收据在双方于2013年12月27日算账后已经作废;3、张金中另给上诉人书写收据8份取走面粉20900斤和麦麸9800斤,应予扣减。张金中辩称:1、一审计算时将7500斤面粉扣除为750斤属实;2、回麦8124斤的收据书写时间是2013年11月16日;3、上诉人的父亲也经营一面粉厂,名称为方城县绿源面粉有限公司,上诉人提交的取走面粉20900斤和麦麸9800斤的8份收据是张金中和方城县绿源面粉有限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与上诉人无关,不应扣减。张金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小麦款12488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夫妻经营面粉厂,原告在被告处多次存放小麦。被告乔娟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存面68219斤、存麸子38536斤,存加工费1903元的收据一份;2015年11月16日被告乔娟向原告出具回麦8124斤的收据一份。2014年1月8日原告取面粉50袋,2014年7月27日被告送面粉100袋,共计面粉7500斤。被告所欠原告财产经原告催要,被告也一直推脱至今不予清偿。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存放小麦的事实,有被告乔娟的结算清单及收据为证,且被告文金刚对该事实不持异议,对原、被告之间存麦取面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应当按交易习惯,及时向原告提供面粉及麦麸,拒不提供是违约行为,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但未提供计价的合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当按收据所载明的货物向原告交付,即面粉(通粉)60719(68219-7500)斤,麦麸38536斤,小麦8124斤,加工费1903元。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违约在先,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货物市价计价,自2016年10月12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货物及金钱交付完毕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已超诉讼时效,因原告所持收据并未载明交付期间,且未超过20年,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乔娟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金刚、乔大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金中小麦8124斤,并自2016年10月12起根据市价计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张金中支付利息至货物交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文金刚、乔大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金中面粉(通粉)60719斤,并自2016年10月12起根据市价计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张金中支付利息至货物交付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文金刚、乔大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金中麦麸38536斤,并自2016年10月12起根据市价计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张金中支付利息至货物交付完毕之日止。四、被告文金刚、乔大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张金中加工款1903元,并自2016年10月12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张金中支付利息至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8元,由被告文金刚、乔大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文金刚、乔娟提交了张金中签收的2014年期间方城县绿源面粉有限公司的送货凭证8份,用于证明自己付给张金中面粉20900斤和麦麸9800斤,被上诉人张金中对该8份送货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8份送货凭证均是自己与方城县绿源面粉有限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不是与上诉人文金刚、乔娟之间的经济往来,不同意相抵。本院认为,张金中对该8份送货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证。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2月27日双方算账后,乔娟向张金中出具了存面68219斤、存麸子38536斤,存加工费1903元的收据一份,并注明截止2013年12月27日之前面条麦条全部作废,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8124斤小麦收据是在2013年11月16日出具,不是2015年11月16日出具,文金刚认可方城县绿源面粉有限公司是其父亲开办经营的公司,与其夫妻二人开办经营的面粉厂不是同一个企业,并认可该8份收据是方城县绿源面粉有限公司向张金中送货时张金中所签。本院认为,一审已认定2014年7月27日文金刚、乔娟向张金中送面粉7500斤,但在扣减时计算为750斤明显有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8124斤小麦收据是在2013年11月16日出具,一审关于该收据系在2015年11月16日出具的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依据双方于2013年12月27日的算账结论,该8124斤小麦收据已经作废,一审判令文金刚、乔娟返还该8124斤小麦的处理有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文金刚、乔娟提交的张金中签收的面粉20900斤、麦麸9800斤的8份送货凭证是方城县绿源面粉有限公司的送货凭证,均是张金中收到方城县绿源面粉有限公司的送货时所签,是张金中出具给方城县绿源面粉有限公司的凭证,因文金刚、乔娟开办经营的面粉厂与方城县绿源面粉有限公司不是同一企业,张金中也不认可该8份送货凭证是与文金刚、乔娟之间的经济往来,故该8份送货凭证应由方城县绿源面粉有限公司与张金中另行进行清算,本院不予一并处理,文金刚、乔娟要求将该8份送货凭证载明的面粉20900斤、麦麸9800斤折抵自己所欠面粉、麦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文金刚、乔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2民初字3397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第四项;二、撤诉方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2民初字339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三、变更方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2民初字339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文金刚、乔大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张金中面粉(通粉)60719斤,并自2016年10月12起根据市价计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张金中支付利息至货物交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98元,由被告文金刚、乔大娟负担2398元,由张金中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98元,由文金刚、乔娟负担1698元,张金中负担1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李 舸审判员 王 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上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