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1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邵加亮与朱玉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加亮,朱玉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1622号原告:邵加亮,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响水县。被告:朱玉波,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响水县。原告邵加亮与被告朱玉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玉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加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玉波归还欠款18万元并承担该款利息23400元(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按月利率1.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带领农民工二十多人在被告朱玉波位于响水镇小浦村二组的工地上做工,双方约定工程四层封顶时结清工资,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朱玉波未作答辩。原告邵加亮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4年7月30日朱玉波与邵加亮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2.2016年1月15日朱玉波出具给邵加亮的18万元欠条。被告朱玉波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0日,朱玉波与邵加亮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朱玉波将其建设的响水镇小浦村二组一幢住宅楼瓦工、木工、钢筋工部分,以包清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邵加亮,价款按照建筑面积220元/平方米计算,如有临时钟点工,大工170元/工日,小工100元/工日,付款方式为基础全部完成时付2万元,每层完成付当层工程量的50%,结构封顶付总价的60%,主体结构完成付总价的95%,质量保证金5%自验收合格起当年付清,双方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邵加亮按约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至2016年1月15日,朱玉波与邵加亮经结算,朱玉波向邵加亮出具18万元工资款的欠条,并约定工程四层封顶付清,如不付款按银行付利息,并由吴启华提供保证,保证在2016年4月付清。后朱玉波和吴启华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邵加亮主张被告朱玉波拖欠其劳务工资款18万元,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及被告朱玉波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玉波未按双方的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劳务工资款,原告邵加亮要求被告朱玉波支付工资款18万元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6年5月1日起至原告主张的2017年4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一年以内)计算为7177.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玉波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邵加亮工资款18万元,并承担该款利息损失717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1元,减半收取计2176元,由被告朱玉波负担2022元,原告邵加亮负担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