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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辖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西安鸿瑞速冻食品有限公司、武汉宜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鸿瑞速冻食品有限公司,武汉宜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辖终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鸿瑞速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八路与文景路西北角西北国金中心E栋11层。法定代表人:陈苏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宜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226号20层14号。法定代表人:邹海波。上诉人西安鸿瑞速冻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宜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4民初35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西安鸿瑞速冻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原审法院错误理解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因被上诉人未举证证实双方约定履行地,故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武汉宜材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2016年10月9日,武汉宜材贸易有限公司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4年至2015年上半年,其向西安鸿瑞速冻食品有限公司销售蒙牛纯牛奶,西安鸿瑞速冻食品有限公司收货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请求判令该公司支付货款172573.6元及利息。西安鸿瑞速冻食品有限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5日以(2016)鄂0104民初3516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履行地点。武汉宜材贸易有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西安鸿瑞速冻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武汉宜材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226号20层14号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武汉宜材贸易有限公司在纠纷发生后,选择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西安鸿瑞速冻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滨审判员  余斌审判员  李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