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81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宁夏宁东本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XX程、马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宁东本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程,马微,杨峰,纪雅琴,马国军,杨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81民初539号原告:宁夏宁东本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镇大众锦龙商业广场A区20、21、23号。法定代表人:阚侃,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银,宁夏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辉,男,该公司员工。被告:XX程,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回族,宁夏盛世灵州广告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马微,女,1988年2月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杨峰,男,1977年6月22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纪雅琴,女,1977年7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马国军,男,1987年4月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杨丽,女,1988年2月1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宁夏宁东本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富村镇银行)与被告XX程、马微、杨峰、纪雅琴、马国军、杨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富村镇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银、被告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程、马微、纪雅琴、马国军、杨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富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XX程、马微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32776.12元(按年利率19.278%计算,支付2016年3月20日至2017年2月16日),本息合计232776.12元;按月利率19.278%计算,支付2017年2月1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2.被告杨峰、纪雅琴、马国军、杨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XX程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XX程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借款年利率12.852%,借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按照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并对借款人未及时归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马微与XX程系夫妻关系,出具了配偶还款承诺书。当日,原告与被告杨峰、马国军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XX程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杨峰与纪雅琴系夫妻关系、被告马国军与杨丽系夫妻关系,且分别出具了配偶还款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XX程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XX程、马微、纪雅琴、马国军、杨丽未作答辩。杨峰辩称,借款属实,无异议。我们先给原告把借款利息尽快清偿了,请原告再将20万元给被告XX程转贷一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XX程、马微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峰、纪雅琴系夫妻关系,被告马国军、杨丽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5日,被告马微给原告出具一份配偶还款承诺书,愿意用家庭的共有收入及财产共同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XX程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XX程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借款年利率12.85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按照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并对借款人未及时归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杨峰、马国军分别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5年5月25日,被告纪雅琴、杨丽分别给原告出具一份配偶还款承诺书,愿意用家庭的共有收入及财产共同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XX程发放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XX程以银行转账形式打给吴瑞刚。原告自认,被告XX程清偿利息至2016年4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XX程、马微未偿还借款及2016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杨峰、纪雅琴、马国军、杨丽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程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杨峰、马国军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XX程、马微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故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XX程、马微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配偶还款承诺、委托��付申请书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被告XX程、马微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XX程、马微支付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2月16日期间的利息32776.12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以年利率19.278%计算,本院支持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纪雅琴作为被告杨峰的配偶,被告杨丽作为被告马国军的配偶,自愿用家庭财产为被告XX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因原告与被告杨峰、马国军在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杨峰、纪雅琴、马国军、杨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程、马微、纪雅琴、马国军、杨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五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程、马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宁东本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32776.12元,本息合计232776.12元;按借款年利率19.278%计算,支付2017年2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二、被告杨峰、纪雅琴、马国军、杨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峰、纪雅琴、马国军、杨丽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程、马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2元,减半收取2396元,由被告XX程、马微、杨峰、纪雅琴、马国军、杨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吉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