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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2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三和盛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鑫泰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三和盛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东莞市鑫泰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2761号原告:深圳市三和盛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燕川环胜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788335155D。法定代表人:巫世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各,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昌春,四川虹信厚鼎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鑫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大宁社区浦江路*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L10622762G。法定代表人:易炳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逍,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深圳市三和盛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鑫泰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拖欠其借款84410元未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441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8441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31日为634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及主张相应的权利。现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货款数额为8441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主张扣除2016年9月20日退还给原告的两套法国头主模的货款是否成立;二、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案涉期间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是否成立;三、被告主张快递费13元,转账费10元应由原告承担是否成立。针对争议焦点一。首先,维修单载明的内容为“退货,未收”,并不能明确表示出是被告所主张的已将两套法国头主模交付给原告进行维修,目前尚未收到该维修好的上述货物的意思;其次,双方保存的维修单中均载明“退货,未收”的内容,而上述备注内容是在2016年11月21日载明的,距离被告所主张的退回给原告维修时间2016年9月20日已有一定距离,而按照被告的主张,该备注内容是属于内部管理所需,其对为何原告所保存的维修单中亦载明“退货,未收”的内容的解释与常理不符;再次,因为双方保存的维修单中均载明“退货,未收”的内容,而该内容的字面解释与原告所主张的因被告提出退货,但原告不同意没有接收,所以要求被告在双方的单据上对此予以注明的陈述更为接近。综上所述,原告的有关主张更具有可信性,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退还了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案涉货物给原告,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案涉期间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如上所述,其所提供的维修单不能证明已将两套法国头主模交付给原告进行维修,而维修单所载明的另一套模具已维修完毕并交付给原告,在其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所提供的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针对争议焦点三。如上所述,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所提供的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要求原告承担快递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而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曾就转账手续费的承担进行过明确的约定,本院对其要求原告承担转账手续费的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有关扣除货款的主张均不能成立,现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441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以货款人民币8441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对此,本院亦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应以货款本金为限。综上所述,依据前述所援引之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鑫泰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三和盛五金塑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4410元;二、限被告东莞市鑫泰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三和盛五金塑胶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8441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本金为限)。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鑫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燕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倩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