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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3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学凤与袁清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凤,袁清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枝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3民初349号原告:陈学凤,女,194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委托代理人:龙大金,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清艳,女,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江汉大道77号,组织机构代码:78094443—1。负责人:袁晓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华,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学凤与被告袁清艳、中华财险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大金、被告袁清艳、中华财险枝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凤诉称,2017年1月8日17时许,被告袁清艳驾驶车牌号为鄂E×××××的小型客车,沿沪聂线行驶至沪聂线1211公里200米董市棉花桥路段时,与原告陈学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陈学凤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袁清艳负全部责任,原告陈学凤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枝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1天。被告袁清艳的丈夫胡德福为涉案EHF988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100万元),并附加三责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6478.65元(含医疗费6965.65元)。被告袁清艳辩称,原告陈学凤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前期支付原告医疗费6965.65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中华财险枝江支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照保险条款进行赔偿;3、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超出医保用药标准的部分不承担责任;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外,原告的误工费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应支持,原告其他损失由法院酌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被告陈述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枝江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枝江市董市镇平湖村委会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袁清艳提供的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枝江市中医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学凤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原告陈学凤超出医保用药标准的部分不承担责任,但未举证证明陈学凤的哪些用药超出了医保标准,及与该部分用药相对应的在医保药品目录中疗效相类似的药品,和两者之间的价格差额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应返还被告前期支付款6965.65元。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原被告的医疗费696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交通费4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误工费7098元,因原告陈学凤已年满68周岁,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有相对固定收入及收入数额等,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参照医嘱和计算标准,原告的护理费酌定5100元(60天×85元/天)、营养费酌定1500元(30元/天×50天)。综上所述,原告陈学凤的损失合计15515.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财险枝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学凤经济损失15515.65元,原告陈学凤返还被告袁清艳前期支付款6965.65元(支付方式: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陈学凤支付8700元、向袁清艳支付6815.65元,陈学凤、袁清艳向被告保险公司提供银行账户);二、驳回原告陈学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袁清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久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晓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