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马荣利、马杰峰等与杨雷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荣利,马杰峰,马小锋,马红,马艳红,杨雷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31号原告:马荣利,男,195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告:马杰峰,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原告:马小锋,男,198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告:马红,女,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原告:马艳红,女,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炎周,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雷刚,男,198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松(杨雷刚父亲),男,住巩义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号国际企业中心*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3166332M。主要负责人:邓俊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龙,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才高街**号龙潭毛尖大厦。组织机构代码:33722364-8。主要负责人:张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荣利、马杰峰、马小锋、马红、马艳红与被告杨雷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炎周,被告杨雷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松,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龙,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边青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8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9日5时40分许,杨雷刚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巩义市××人民路向阳市场处将步行的刘玉、王淑节撞倒,致两人当场死亡。豫A×××××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鼎和保险公司投有50万元商业三责险。被告杨雷刚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愿意依法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杨雷刚饮酒驾驶及逃逸的行为属于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及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交强险以外的民事责任应由杨雷刚承担,商业三责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9日5时40分许,杨雷刚驾驶豫A×××××号轿车沿巩义市××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向阳市场处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刘玉、王淑节相撞后,又与路北侧邵中韩停放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及坐在三轮车旁的邵中韩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邵中韩受伤,刘玉、王淑节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杨雷刚弃车逃逸。2016年11月24日,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杨雷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出生于1948年6月28日,农村居民。刘玉之子马小锋属于肢体二级残废,刘玉的死亡赔偿金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及人均消费支出7,887元的标准,计算为177,558(10,853×12+7,887×12÷2)元。丧葬费参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的标准计算为21,335元。原告主张家属来往处理刘玉丧事的误工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两人10天为宜,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976元的标准,误工损失为1,587.73(28,976÷365×10×2)元。在处理丧事过程中,原告支付了交通费200元。同时查明:豫A×××××号轿车系杨雷刚所有,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鼎和保险公司投有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在本事故中死亡的王淑节的亲属、受伤的邵中韩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淑节亲属的损失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为192,505.73元;邵中韩在医疗费用限额下费用共计25,860.0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费用为26,163.23元。本院认为,杨雷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此事故造成刘玉死亡,综合分析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刘玉的死亡赔偿金为177,558元,丧葬费为21,335元,交通费为200元,误工费为1,587.73元,共计250,680.73元;王淑节亲属的损失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为192,505.73元;邵中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费用为26,163.23元,三人费用合计469,349.69元,已经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下赔偿原告58,751.25(250,680.73÷469,349.69×110,000)元(该费用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扣除交强险下已经赔偿的费用,原告还有超出部分损失191,929.48元,被告杨雷刚应予以赔偿。故杨雷刚还应赔偿原告191,929.48元。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雷刚在与鼎和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单已经明确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责任免除等内容,杨雷刚在投保单上签名予以确认,保险合同的约定即产生效力。饮酒驾驶及逃逸均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果驾驶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将可能产生误导交通事故领域责任认定及承担的道德风险,弱化机动车驾驶人员遵纪守法及安全意识,增大社会危害性。因此,原告主张鼎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荣利、马杰峰、马小锋、马红、马艳红58,751.25元;二、被告杨雷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荣利、马杰峰、马小锋、马红、马艳红191,929.48元;三、驳回原告马荣利、马杰峰、马小锋、马红、马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68元,被告杨雷刚负担4,138元,五原告负担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李延娜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人民陪审员 杨芬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牛怡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