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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1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小强、杨建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小强,杨建刚,杨彦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1民初162号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县建设北路15号,机构代码71587670-0。法定代表人:高鸾庭,该农商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龙、张世通,该农商行客户经理。被告:杨小强,男,汉族,1981年5月18日生,井陉县人,住本村,被告:杨建刚,男,汉族,1981年3月20日生,井陉县人,住本村,被告:杨彦生,男,汉族,1967年12月29日生,井陉县人,住本村,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小强、杨建刚、杨彦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世通、被告杨建刚、杨彦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杨小强偿还贷款本息104000元(其中本金10万元、利息4000元(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及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3、被告杨建刚、杨彦生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8日,原告与杨小强签订了井陉农商行农信循借字2016第14502016143511号借款合同,约定杨小强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饲料,借款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8年1月27日,执行月利率6.67‰,逾期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杨建刚、杨彦生为担保人。签约后,原告依约将款项打入被告杨小强指定的账户中,被告杨小强自2016年6月后就未再按时还款,至2016年12月21日已欠借款本息104000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2、电子借据;3、客户对账单;4、最高额保证合同;5、担保意见书;6、贷款催收通知书;7、贷款催收的情况说明等。被告杨小强未答辩。被告杨建刚辩称,杨小强是实际借款人,当时其开了一个养鸡场,答辩人给其送饲料。杨小强于2016年1月贷款,2016年6月其将所养的鸡全部处理后下落不明,杨小强的行为系诈骗,应先处理其财产,之后答辩人依各自能力偿还。被告杨彦生辩称,担保情况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答辩人原来也办养鸡场,去年洪灾被冲毁,损失惨重,现在无固定收入,无力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月28日,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小强签订了井陉农商行农信循借字2016第14502016143511号《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小强提供借款额度为100000元,在额度有效期间内,杨小强对借款额度可以循环使用;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在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杨小强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并办理相应手续,每笔借款的金额、��率、期限以借款借据(含电子借据)记载的内容为准(借款月利率6.67‰);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位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杨建刚、杨彦生分别与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在担保意见书上签字为被告杨小刚贷款1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与担保圈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等等。签约后,原告将贷款100000元发放至被告杨小强开设的贷款账户中。该笔贷款除偿还部分利息外,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6年6月23日后的利息未付。原告催收贷款时,被告杨建刚、杨彦生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小强签订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杨建刚、杨彦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被告杨小强由被告杨建刚、杨彦生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杨小强应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虽未到期,但被告长期不按时还款,严重违约,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予以支持。被告杨小强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及2016年6月23日后利息未付,应予及时偿还。被告杨建刚、杨彦生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应按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小强签订的井陉农商行农信循借字2016第14502016143511号《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依法解除。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小强偿还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6.67‰计付利息至借款偿还之日止)。被告杨建刚、杨彦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杨小强负担。被告杨建刚、杨彦生承担���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志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杨艳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