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281民初1129号原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帮华,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原告陈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原告陈某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在案件宣告判决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审判员 张苏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