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8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王兴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2017川1028刑初61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明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刑初6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兴明,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文盲,务农。2013年1月29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经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2月21日被抓获归案,次日由隆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昌县看守所。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兴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伟、被告人王兴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王兴明、刘应财(已判)、曹小红(已判)在隆昌县金鹅镇卸货时,在没有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记保证安全的情况下,三人合力将一捆货物从川MX**大货车车尾推下时,货物将路过车尾的行人被害人张某砸伤。同年10月3日,张某经隆昌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系生前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兴明支付了张某住院治疗费共计30582元。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王兴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兴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隆昌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在隆昌县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隆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收条、领条、证人曹小红、刘应财、游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兴明的供述,隆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兴明在没有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记的情况下从汽车上卸货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伤亡的结果而没有预见,因疏忽大意的过失造成被害人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情节较轻。被告人王兴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兴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兴明的刑期自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O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明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欣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