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1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孙洋洋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洋洋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刑初162号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洋洋,男,汉族,1994年3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高中文化,住涡阳县。因吸毒,于2015年4月22日、2016年7月18日、2016年11月27日被涡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洋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洋洋于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多次在自己居住的住所内容留张某1、相某吸毒。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称量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洋洋多次为吸毒人员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洋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洋洋于2016年8月至同年11月,多次在自己居住的住所内容留张某1、相某吸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洋洋在位于涡阳县城关街道三居民组275号的家中二楼卧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洋洋在位于涡阳县城关街道三居民组275号的家中二楼厨房内,容留吸毒人员相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6年11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洋洋在位于涡阳县城关街道三居民组275号的家中一楼客厅内,容留吸毒人员相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洋洋在位于涡阳县城关街道三居民组275号的家中一楼客厅内,容留吸毒人员相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2016年11月26日晚上,被告人孙洋洋在位于涡阳县城关街道三居民组275号的家中二楼厨房内,容留吸毒人员相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孙洋洋的身份情况。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孙洋洋因吸毒曾受过行政处罚。3、扣押清单及称量笔录证明侦查机关在被告人孙洋洋住所内发现疑似冰毒净重0.06克,并予以扣押的事实。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检测,张某1、相某是甲基安非他命(冰毒)呈阳性反应,氯胺酮(K粉)呈阴性反应,吗啡(海洛因)呈阴性反应。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明本案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6、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孙洋洋容留张某1、相某吸食的毒品是甲基苯丙胺。7、证人张某1、相某证言证明张某1、相某在被告人孙洋洋位于涡阳县城关街道三居民组275号的家中吸食的毒品的事实。8、被告人孙洋洋供述证明其在自己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张某1、相某吸食毒品的事实。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洋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洋洋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洋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对已扣押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文祥审 判 员 武 磊人民陪审员 韩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雨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