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4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西安某某精炼工程有限公司;西安某某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某某精炼工程有限公司,西安某某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4民初377号原告:西安某某精炼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精炼工程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栋某单元某层。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某某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炉制造公司)。住所地:某某省某某新区某某新城某某街办。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某某电炉制造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原告某某精炼工程公司诉被告某某电炉制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精炼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刘某某,被告某某电炉制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精炼工程公司诉称,两公司在2004年至2007年期间签订了多份设备供货合同,某某精炼工程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某某电炉制造公司自2004年以来一直以滚动付款方式支付货款,但截止目前,该公司仍拖欠货款2179274元未支付。某某电炉制造公司的行为给本公司经营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某某电炉制造公司支付其货款2179274元及迟某履行的违约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为108052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电炉制造公司承担。被告某某电炉制造公司辩称,首先,某某精炼工程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重大质量缺陷,致使至今未取得项目的竣工验收报告,这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对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某某精炼工程公司仅提供了2007年的三份合同,与其诉状中陈述的签订有多份供货合同的情形不符。再次,某某精炼工程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与我公司财务挂账金额不一致,并对其诉请中主张的80000元运费不予认可。最后,某某精炼工程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有2011年才开具的,现该公司主张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迟某付款利息的请求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自2004年起至2007年期间,某某精炼工程公司与西安某某重型电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多份设备买卖合同,由某某精炼工程公司为其供应制造电炉的配套设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某精炼工程公司已按约定于2008年前完成了供货义务,西安某某重型电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亦自2004年以来一直以滚动付款方式向其支付货款。截止目前,某某电炉制造公司认可仍有2099274元货款未支付,此金额与某某精炼工程公司的诉请金额2179274元存在80000元差异,某某精炼工程公司主张该80000元系为西安某某重型电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运输设备而产生的运费。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西安某某重型电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设备预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某某精炼工程公司)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进度款;在甲方现场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提供一切竣工资料,使用一个月无问题,并出具合同总额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验收款;余下的合同总额10%为质保金,自验收签字之日起,质保期一年。另查明,某某精炼工程公司最后一次向西安某某重型电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日期为2011年1月26日。2014年西安某某重型电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并入西安某某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该公司并于2014年11月21日注销,其权利、义务一并由西安某某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承继。本院认为,某某精炼工程公司与西安某某重型电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多份设备买卖合同,由某某精炼工程公司为其供应相关生产配套设备,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其后,虽然西安某某重型电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并入西安某某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但该公司的权利、义务已一并由西安某某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承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某精炼工程公司已按合同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在某某电炉制造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所采购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设备的质保期早已届满的情况下,仍拖欠货款未支付的行为显然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某某精炼工程公司要求某某电炉制造公司支付其剩余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某某精炼工程公司诉请中主张的80000元运费,因此项费用的由来系两公司就运输某部设备而达成的一份运输协议,与本案所审理的买卖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其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某某精炼工程公司主张的迟某付款产生的违约损失,即是某某电炉制造公司未按约定付清货款所产生的逾期利息,虽然两公司在合同中并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但某某电炉制造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确会产生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对于某某精炼工程公司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认为以某某精炼工程公司最后一次向某某电炉制造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2011年1月26日)起计息较为适宜,对于利率和计息截止日期,本院采纳某某精炼工程公司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西安某某精炼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某某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西安某某重型电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西安某某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安某某精炼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09927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4248元,由被告西安某某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晨审 判 员 李扬眉人民陪审员 何建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福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于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