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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XX、靳云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靳云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刑初46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91年9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西安市长安区,无业。2010年4月21日因盗窃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9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6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6月3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被告人靳云雷,男,1985年5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西安市雁塔区,无业。2006年3月20日因盗窃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6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7]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靳云雷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靳云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XX、靳云雷来到西安市雁塔区电子五路人人乐超市伺机盗窃,该二人锁定被害人袁某为目标后,由靳云雷假装打电话做掩护,XX盗取袁某外衣口袋内的苹果6plus手机时,致手机掉落在地,靳云雷遂捡起手机,二人逃离现场后将该手机销赃。2016年11月21日,XX及靳云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200元。破案后,赃物已销赃,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XX、靳云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诊断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被告人XX、靳云雷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监控录像;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出,被告人XX、靳云雷均系累犯,建议对被告人XX及靳云雷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XX、靳云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XX、靳云雷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执行至2017年11月20日止)。二、被告人靳云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执行至2017年10月20日止)。三、责令被告人XX、靳云雷向被害人袁晶退赔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杨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蕾打印:相丽华校对:雷蕾2017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