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执复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陈争、宋岩佳与陈亮、刘平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一案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平,陈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执复3号复议申请人(原执行裁定异议人):陈争,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居民。复议申请人(原执行裁定异议人):宋岩佳,男,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村民。申请执行人:刘平,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井研县,居民。被执行人:陈亮,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井研县,村民。复议申请人陈争、宋岩佳不服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7)川1124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刘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陈亮以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4年9月16日与井研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签订《合同协议书》,修建井研县县乡道公路安保(路侧护栏)工程,截止2016年6月尚有210余万元工程款未付。通过对被执行人陈亮的询问和对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调查,该工程款在扣除了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收的管理费和税费后,剩余的工程款由陈亮所得,并由陈亮领取,是属于陈亮个人所有。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扣留了被执行人陈亮在井研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的工程款人民币590000元。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陈争、宋岩佳所提供的借条只能证明其与陈亮有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陈亮向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申请仅能证明陈亮同意将其在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在除去垫付的民工工资和工程应付款项后,余款支付宋岩佳。异议人陈争、宋岩佳所提出的债权已转让证据不足。井研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的工程款属于陈亮的收入。本院作出的扣留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所提的异议,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陈争、宋岩佳的异议请求。案外人陈争、宋岩佳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陈亮已将其对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宋佳岩,并于2015年9月11日在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办理了相关手续,陈亮在该公司已无任何债权。2、井研县人民法院无凭无据未经审理程序,违法认定陈亮对井研县路政大队享有债权,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3、井研县人民法院对井研县路政大队发出(2016)川1124执字3号执行裁定书,直到现在无任何方式告知债权人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属于严重违法办案。4、被复议人刘平借钱给陈亮并非用于民工工资和材料款,陈亮在2016年3月在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办理了对所有该项目的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的结算,对外不欠任何该项目的债务。综上,请求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复议申请请求。本院审查认为,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1124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处理异议。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7)川1124执异1号异议裁定;二、发回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伟勋审判员 王永红审判员 伍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振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