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民终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宋煜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煜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终5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宋煜锵,男,汉族,1964年1月18日出生,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振国,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禹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禹王大道南侧禹王广场D3。法定代表人:张延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河南君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煜锵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禹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王商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4)许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宋煜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振国,被上诉人禹王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煜锵上诉请求:1、撤销(2014)许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2、判令禹王商贸公司继续履行《商业房产租赁及管理协议》;3、驳回禹王商贸公司的反诉请求;4、本案诉讼费用由禹王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禹王商贸公司的违约行为未予认定,而认定宋煜锵违约错误。首先,双方签订的《商业房产租赁及管理协议》明确约定禹王商贸公司应当将租赁物(禹王广场C1、C2、F1-F9及四个大门的地上及地下)交付给宋煜锵,禹王商贸公司仅向宋煜锵交付部分房屋,一审法院对该事实已予以认定,且从2013年1月18日禹王商贸公司向宋煜锵所发的工作函中也可以看出:直到2013年1月18日禹王商贸公司还未完全交付房屋,禹王商贸公司构成违约。其次,宋煜锵未违约。根据合同约定,禹王商贸公司将租赁物交付宋煜锵,由宋煜锵租赁并进行管理,截止2013年5月21日宋煜锵被禹王商贸公司撵走,宋煜锵已就接收的租赁物进行招商、出租,出租率已达到87%以上,不存在违约行为。二、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商业房产租赁及管理协议》错误,该���议不应解除,应继续履行。第一,2013年4月2日,宋煜锵与案外人禹州德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奇公司)就F9大楼的租赁事宜签订了租赁合同,并进行了公证,这是宋煜锵积极履行《商业房产租赁及管理协议》的表现。第二,2013年4月30日,宋煜锵与德奇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并公证,并非转让《商业房产租赁及管理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而是委托关系,无需征得禹王商贸公司的同意,不是擅自转让,更不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主要义务。第三,宋煜锵和禹州市昊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物业公司)并非擅自撤离禹王广场,而是禹王商贸公司在错误认为宋煜锵将所谓的《商业房产租赁及管理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德奇公司时,强行将宋煜锵出租给德奇公司的F9大楼和北大门一层招商部锁住,将宋煜锵撵走。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的解除是守约方的权利,违约方无权提出解除合同,因此禹王商贸公司无权提出解除合同,该合同应继续履行。三、一审判决宋煜锵支付禹王商贸公司违约金33.3333万元、支付宋煜锵实际占有期间316天的租金288.5842万元及赔偿拆除中央空调冷风机组及相关设备损失94.05万元错误。第一,违约的是禹王商贸公司,而非宋煜锵,宋煜锵不应支付禹王商贸公司年租金10%的违约金33.3333万元。第二,禹王商贸公司并未全部交付租赁物,而一审法院却用全部租赁物的租金333.333万元除以365天再乘以316天计算宋煜锵应交纳的租金,且从2012年7月9日签订协议至2013年5月21日被撵走,宋煜锵并非在占有使用租赁物,而是在进行招商活动,该时间段内宋煜锵不应支付租金,一审判决没有依据。第三,宋煜锵通过招商活动,与商户签订租赁合同并收取租金的行为,是符合《商业房产租赁及管理协议》约定的行为,是宋煜锵的合同权利。与商户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商户基于该租赁合同所占用的房屋也是合法占有,即使宋煜锵与禹王商贸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也不影响宋煜锵与商户所签订租赁合同的效力,该租赁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禹王商贸公司承担。第四,根据《商业房产租赁及管理协议》第五条(2)的约定,除影响建筑物主体结构需经禹王商贸公司同意外,房屋及设备由宋煜锵自行维修保养。宋煜锵拆除的部分空调设备并未影响建筑物结构,且完好的保存在禹王广场办公楼内,宋煜锵没有违约,也没有造成租赁物的毁损和灭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从2013年1月24日宋煜锵给禹王商贸公司的工作函看,宋煜锵认为该设备是宋煜锵的固定资产,禹王商贸公司所称的核算设备总造价为94.05万元没有依据,也未得到宋煜锵的认可,因此一审判决宋煜锵赔偿禹王商贸公司中央空调冷风机组及相关设备损失94.05万元没有依据。禹王商贸公司答辩称:一、禹王商贸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宋煜锵违约是正确的。本案租赁合同所约定的全部租赁物均已经交付宋煜锵,而且由宋煜锵转租给了第三方并收取了租金。宋煜锵在诉状中称其没有接收到租赁物的地下室、南大门、西大门及部分商铺、C1号楼盘,但2013年4月2日的公证书证明其在2012年7月10日将租赁物的地下室(地下停车场)出租给德奇公司,2013年5月7日的公证书证明宋煜锵将租赁物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德奇公司,该两份公证书证明宋煜锵已全部接收租赁物。另外,双方之间的往来工作函记载了租赁物的全部内容,同样证实租赁物已全部交付了宋煜锵,禹王商贸公司并未违约。相反,宋煜锵违约。2013年4月30日,宋��锵未经禹王商贸公司同意擅自将《商业房产租赁及管理协议》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不具备物业管理资质的德奇公司,并擅自撤离现场,直接导致租赁物处于危险状态,其拒绝到场解决争议,构成违约。二、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商业房产租赁及管理协议》是正确的,该协议不应继续履行。第一,宋煜锵擅自将合同的整体义务转移给第三方,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双方信赖基础完全丧失。本案合同既包括房产的租赁,也包括租赁后的物业管理,期限10年,但宋煜锵未经禹王商贸公司的同意,擅自将其在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以所谓“委托”方式转给德奇公司执行,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依据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该合同应予以解除。第二,宋煜锵将合同中约定的物业管理义务,转移给不具备物业管理资质的德奇���司,致使数百家商户和每日数万人次顾客的安全处于危险状态,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第三,宋煜锵擅自撤离现场不履行合同义务,对因其引发的争端置之不理,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第四,宋煜锵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向禹王商贸公司移交其转租合同,致使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后期租金无法核实,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宋煜锵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予以解除。三、一审判决宋煜锵支付禹王商贸公司违约金33.3333万元及赔偿相关设备损失94.05万元正确,而判决宋煜锵支付实际占有期间316天的租金288.5842万元有误,但禹王商贸公司为了早日解除合同收回房屋,禹王商贸公司未提出上诉,为商户的稳定做出了巨大的让步。按照合同约定,宋煜锵应在2013年5月1日前支付租金333.333万元,而事实上,自2012年至今5年,一直由宋煜锵的承租人占用,禹王商贸公司除了收到宋煜锵的300万元保证金外,没有收到租金。宋煜锵自2013年5月至2015年8月一审判决作出时,共28个月,其应支付租金777余万元,扣除300万元保证金,其还应支付禹王商贸公司477万元租金,但一审法院仅判决租金288.5842万元。宋煜锵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禹王商贸公司年租金10%的违约金33.3333万元。被宋煜锵拆除的冷风设备,造成禹王商贸公司损失94.05万元,其亦应予赔偿。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煜锵于2013年6月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禹王商贸公司继续履行2012年7月9日双方签订的《商业房产租赁及管理协议》,将合同约定的全部房屋交付宋煜锵;2、禹王商贸公司退还宋煜锵因没有交付部分房屋给宋煜锵造成的保证金损失201.381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禹王商贸公司承担。禹王商贸公司提出反诉,���求判令:1、解除2012年7月9日双方签订的《商业房产租赁及管理协议》,宋煜锵支付违约金33.3333万元;2、宋煜锵支付欠付租金333.333万元;3、宋煜锵向禹王商贸公司交付其已收取的第三人(商户)的房屋租金和质保金合计1568.9886万元;4、本案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宋煜锵承担。2013年10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许民二初字第019号民事判决,禹王商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根据宋煜锵与禹王商贸公司的上诉和答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将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哪方违约,本案应如何处理。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宋煜锵(承租方、乙方)与禹王商贸公司(出租方、甲方)签订一份《���业房产租赁及管理协议》,合同约定:禹王商贸公司出租给宋煜锵的房屋位于禹州市××王大道××王广场××、××、××—××区及四个大门的地上及地下,面积共计约为15.6万平方米(地上面积约l2万平方米,地下面积约3.6万平方米);租赁期限10年,自2012年7月9日至2022年7月8日;宋煜锵所招商户租金由宋煜锵收取,但须向禹王商贸公司提供其与商户所签合同的原件一份;商铺租金实行先付后用,双方约定自2013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租金;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每年5月1日前宋煜锵向禹王商贸公司支付333.333万元;在本合同双方签章之日起7日内,宋煜锵向禹王商贸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开业后l0日内此保证金转入第一年租金,如开业前禹王商贸公司违约,应于违约后l0天全额保证金返还宋煜锵并赔偿宋煜锵损失;双方同时还约定,2012年7月9日至2022年7月8日广场整体物业管理经营事宜禹王商贸公司委托宋煜锵承包管理,宋煜锵自负盈亏;宋煜锵在2013年5月1日广场正式整体开业时,整体入驻商户须达到整体商业的85%以上。第十条对违约责任予以约定:(1)、禹王商贸公司违约的,应按上一年度应付租金额的10%向宋煜锵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宋煜锵损失的,其不足部分仍应予补偿。(2)、宋煜锵违约的,禹王商贸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该房屋,宋煜锵应按照上一年度应付租金额的10%向禹王商贸公司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禹王商贸公司损失的,其不足部分仍应予补偿。(3)、宋煜锵应保证按照其与商户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数额收取商户租金,未经禹王商贸公司同意不得与商户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或协商改变租赁合同有关条款,多收或少收租金(经禹王商贸公司同意的除外���,否则视为宋煜锵违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宋煜锵向禹王商贸公司交付保证金300万元,禹王商贸公司将大部分房屋交付宋煜锵。2012年8月1日,禹州市昊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物业公司)成立,宋煜锵持股比例占60%,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原来双方合同约定的由宋煜锵负责的禹王广场整体物业管理经营事宜由昊天物业公司行使。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以昊天物业公司名义与100余商户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并收取1224.8032万元的租金以及66.9万元的质保金。宋煜锵也支出了一定的费用,其称支出933.5598万元,禹王商贸公司对此不予认可。2012年9月23日,禹王商贸公司向昊天物业公司发出关于加紧推进招商工作的通知,宋煜锵予以签收。2013年1月28日,昊天物业公司向禹王商贸公司发出工作函。2013年1月24日、昊天物业公司向许昌禹王置业有限公司发出工作函“关于禹王广场CI区三、四层中央空调相关设备拆除事宜,贵公司给出的CI区三层面积3960㎡,四层面积2310㎡,中央空调冷风机组及相关设备投资单价150元/㎡,综上设备投资合计总价为94.05万元。…”3月19日,发出关于F9进场装修的通知“已批准德奇公司关于F9的整体装修方案”。2013年4月2日,禹州市公证处对宋煜锵与德奇公司签订的《河南禹王广场商铺租赁合同》进行公证。2012年12月3日,昊天物业公司与董海生签订禹王广场内圈室外广场用于经营室外游乐场项目。2012年10月31日,与芦伟签订钱柜KTV经营协议,租赁商铺号为C1-1层、3层、4层。2013年1月18日,禹王商贸公司向昊天物业公司发出工作函,载明广场内所有管线穿联完毕,现已安装完成并投入使用,要求昊天公司尽快接管,以及广场内、外围的地砖等即将全部修复完毕���四个大门的电梯安装调试基本结束,可以投入使用,要求昊天物业公司陆续接管。2013年4月30日,宋煜锵与德奇公司签订授权委托协议书,宋煜锵将在《商业房产租赁及管理协议》中的所享有的所有权利及义务授权给德奇公司行使。2013年5月7日,禹州市公证处对该协议书进行公证。禹王广场未能在2013年5月1日如期开业,众多商户不断到禹王广场闹事并上访,反映昊天物业公司涉嫌欺诈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2013年7月12日,禹州市公安局城东新区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德奇公司因私自与昊天物业公司达成协议,与禹王商贸公司发生冲突。2014年2月14日,禹州市地方税务局城关分局出具说明:经调查,昊天物业公司自2013年5月份开始,停止向我禹州市地方税务局城关分局申报各项税款,经我单位多次实地了解,均无法找到对方负责人宋煜锵,在办公地��也找不到相关工作人员。2014年2月15日,禹王置业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德奇公司因私自与昊天物业公司达成协议,将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给德奇公司,引起商户与德奇公司之间的冲突,禹州市公安局城东新区派出所证明以上情况与该所民警出警调查情况相符。一审法院认为:宋煜锵与禹王商贸公司签订的《商业房产租赁及管理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包含的内容不仅有租赁房屋的相关内容,亦有招商方式、规模的约定以及禹王广场整体物业管理委托宋煜锵承包管理的内容,案由简单确定为租赁纠纷不当,本案的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宋煜锵未经禹王商贸公司同意,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擅自将该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第三人,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不再履行主要债务,且宋煜锵以及其控制的昊天物业公司也事实上撤离禹王广场,禹王商贸公司已不能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故其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商业房产租赁及管理协议》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宋煜锵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应按上一年度租金的10%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前三年的租金每年为333.333万元,故宋煜锵应支付的违约金为33.3333万元。截止2013年5月21日,禹王商贸公司收回所出租房产,宋煜锵实际占有租赁房产自2012年7月9日-2013年5月21日,共计316天,宋煜锵应支付禹王商贸公司租金损失333.333万元÷365天×316天=288.5842万元。宋煜锵依据与第三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所收取的款项,并未达到《商业房产租赁及管理协议》中约定的向禹王商贸公司支付的条件,禹王商贸公司无权要求宋煜锵向其支付,应由宋煜锵和第三人依法解决。宋煜锵拆除禹王商贸公司的中央空调冷风机组及相关���备共价值94.05万元,给禹王商贸公司造成损失,宋煜锵应予赔偿,赔偿的数额为94.05万元,禹王商贸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宋煜锵共应向禹王商贸公司支付415.9675万元,扣除宋煜锵已依协议约定支付的333.333万元,宋煜锵应再向禹王商贸公司支付82.6345万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宋煜锵与河南禹王商贸有限公司在2012年7月9日签订的《商业房产租赁及管理协议》;二、宋煜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禹王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33.3333万元、支付租金288.5842万元以及赔偿损失94.05万元,扣除宋煜锵已支付的333.333万元后,宋煜锵共计应向河南禹王商贸有限公司支付82.6345万元;三、驳回宋煜锵的诉讼请求;四、驳��河南禹王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宋煜锵所交一审案件受理费22910元由其本人承担;河南禹王商贸有限公司所交一审案件受理费96038元,由宋煜锵承担16038元,河南禹王商贸有限公司承担8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1、《商业房产租赁及管理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约定:“房屋自本合同签订之日交付”;第八条第三项约定:“宋煜锵保证按时足额缴纳租金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费用,如宋煜锵未按时给付禹王商贸公司租金或其他费用的,禹王商贸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且要求宋煜锵承担违约责任”。2、昊天物业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向禹王商贸公司发出工作函,内容为:“关于禹王广场CI区三、四层中央空调相关设备拆除事宜,贵公司给出的CI区三层面积3960㎡,四层面积2310㎡,中央空调冷风机组及相关设备投资单价150元/㎡,综上设备投资合计总价为94.05万元。我方会根据你方提出的设备费用进行审核,在我方确认无误后,确实与你方所报费用一致的情况下,我方同意你方从我方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中抵扣。(对设备的总费用按单价×面积所计算出的总费用,我方保留意见。对三楼未拆除设备的费用一并算入总费用,我方保留意见)。此费用为买断C1区三、四层所有中央空调冷风机组及相关设备总费用。贵公司对上述区域中央空调冷风机组及相关设备再无权过问,上述区域中央空调冷风机组及相关设备为我方固定资产”。3、宋煜锵将其已收取商户租金部分的房屋交付商户使用。4、禹王商贸公司主张宋煜锵应支付其拆除中央空调冷风机组设备损失94.05万元的计算方法是:C区中央空调工程总造价325万元÷中央空调安装总面积2.5万平方米×拆除的面积6270平方米。4、2011年7月21日,禹王商贸公司与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中央空调末端及新风系统工程合同书》,约定C区工程总造价290万元。5、二审庭审中,宋煜锵认为可以解除合同,但不能赔钱。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关于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哪方违约,本案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商业房产租赁及管理协议》第五条第一项“房屋自本合同签订之日交付”的约定,禹王商贸公司应于2012年7月9日向宋煜锵交付房屋,但2013年1月18日其向昊天物业公司所发工作函中载明:广场内所有管线穿联完毕,现已安装完成并投入使用,以及广场内、外围的地砖及破损的路面等即将全部修复完毕,四个大门的电梯安装调试基本结束,可以投入使用,要求昊天公司陆续接管。由此可看出直到2013年1月18日禹王商贸公司还未完全交付,且一审已认定禹王商贸公司仅向宋煜锵交付了大部分房屋,而禹王商贸公司对此事实也未提起上诉,宋煜锵虽然于2013年4月30日将《商业房产租赁及管理协议》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德奇公司,但该转让行为并不影响禹王商贸公司未按照约定全部交付租赁标的物的事实。禹王商贸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完全向宋煜锵交付租赁物构成违约。宋煜锵主张禹王商贸公司违约的上诉理由成立。宋煜锵在未征得禹王商贸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其在《商业房产租赁及管理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无物业管理资质的德奇公司,且未按照协议约定于2013年5月1日前向禹王商贸公司足额交纳2013年5月1日-2014年5月1日的租金333.333万元,虽然可以之前交纳的300万元保证金冲抵租金,但其剩余的33.3333万元至今未予交纳,其亦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双方均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且违约责任均是向对方支付33.3333万元的违约金。鉴于双��当事人均有违约行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仅判决宋煜锵支付禹王商贸公司违约金33.3333万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合同应否继续履行的问题。本院认为,宋煜锵虽然主张应继续履行合同,但其于合同约定的正式开业(2013年5月1日)前,未经禹王商贸公司,擅自将其在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无物业管理资质的德奇公司,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且其亦未足额向禹王商贸公司交纳第一年的租金,依照《商业房产租赁及管理协议》第八条第三项:“宋煜锵保证按时足额缴纳租金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费用,如宋煜锵未按时给付禹王商贸公司租金或其他费用的,禹王商贸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且要求宋煜锵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禹王商贸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且宋煜锵在二审庭审中亦同意解除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禹王商贸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本案合同应予解除。宋煜锵主张本案合同应继续履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宋煜锵支付宋煜锵实际占有期间316天的租金288.5842万元及赔偿拆除中央空调冷风机组及相关设备损失94.05万元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商业房产租赁及管理协议》第三条第2.1项的约定:“商铺租金实行先付后用。自2013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租金。2013年5月1日-2016年4月30日宋煜锵每年5月1日前向禹王商贸公司支付333.333万元租金。”根据该约定,宋煜锵应于2013年5月1日前向禹王商贸公司支付2013年5月1日-2014年4月30日一年的租金333.333万元,且禹王商贸公司反诉请求亦是要求宋煜锵支付该期间的租金,但一审法院判决宋煜锵支付的租金288.5842万元系2012年7月9日-2013年5月21日期间的租金,而2012年7月9日-2013年4月30日期间是免租金的,因此一审判决宋煜锵支付禹王商贸2012年7月9日-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宋煜锵已将租赁物出租商户,并收取商户1224.8032万元的租金以及66.9万元的质保金,且该部分商户也实际使用,因此宋煜锵应向禹王商贸公司支付第一年的租金333.333万元,但其仅交纳了300万元,仍有33.3333万元租金未予交纳,其应向禹王商贸公司交纳该租金。关于宋煜锵应否赔偿拆除中央空调冷风机组及相关设备损失94.05万元的问题。宋煜锵虽然主张其不应向禹王商贸公司赔偿拆除中央空调冷风机组及相关设备损失,但其于2013年1月24日向禹王商贸公司发出工作函,认可其将C区三、四层的中央空调冷风机组及相关设备拆除,���同意设备损失费用可从保证金中予以扣除,只是对禹王商贸公司提出的设备损失按照每平方米150元计算及三层拆除的面积有异议,并表示对此予以核实,但其至今也未予核实,且其也无证据证明其拆除的设备仍由禹王商贸公司保管,因此其应承担其拆除设备损失的费用。但从禹王商贸公司提供的《中央空调末端及新风系统工程合同书》中看,C区中央空调的工程总造价为290万元,而非325万元。因此,宋煜锵应向禹王商贸公司赔偿其拆除中央空调冷风机组及相关设备的损失为72.732万元(C区中央空调总价款290万元÷2.5万平方米×6270平方米)。综上所述,宋煜锵应向禹王商贸公司支付尚欠的租金33.3333万元及拆除中央空调损失72.732万元,共计106.0653万元,但鉴于一审判决宋煜锵支付禹王商贸公司各项费用共计82.6345万元,禹王商贸公司未提出上诉,根据“不诉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本院对一审判决宋煜锵支付禹王商贸公司的赔偿数额82.6345万元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宋煜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程序适当,认定事实有不当之处,但处理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宋煜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6038元,由宋煜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焦 宏审 判 员 周 会 斌代理审判员 尚 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登辉(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