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行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农业):畜牧行政管理(畜牧)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人民政府,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茭塘东村民委员会,黄某文,黄某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71行终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64年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莲港大道45号。负责人:傅某某,副书记、代镇长。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茭塘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茭塘东村。负责人:黄某某,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某某,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黄某文,男,汉族,1964年11月20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审第三人:黄某豪,男,汉族,1952年5月28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上诉人陈某某因养殖场拆迁补偿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作出(2016)粤7101行初189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2014年7月9日,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茭塘东村六队的养殖场被强制拆除,该养殖场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仅于2012年1月13日经广州市番禺区畜牧兽医局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载明:单位名称为广州市番禺区石楼英明养殖场(以下简称英明养殖场),法人代表黄某豪,经营范围饲养、销售生猪,单位地址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茭东村六队,有效期一年。关于涉案养殖场的经营主体,陈某某主张该养殖场系陈某某、李某明、梁某玉、黄某文共同经营的广州市番禺区石楼宇文农场(以下简称宇文农场)的分场,因不够人手打理,遂委托黄某文的兄弟黄某豪负责打理并办理了上述《动物防疫合格证》。陈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其为实际经营人:1、陈某某、李某明、梁某玉、黄某文于2009年5月9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载明黄某文投入人力,陈某某、李某明、梁某玉投入物力在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茭东村六队和十一队开设、经营宇文农场。2、黄某文、陈某某、李某明、梁某玉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退伙协议书》,载明黄某文退出宇文农场,宇文农场归陈某某、李某明、梁某玉共同共有。3、黄某文分别于2009年5月9日至2010年6月1日与茭东村村民签订的四份租赁合同,租赁位于茭东村十一队十八丘的土地;4、黄某文、黄某豪同茭东村六队一组村民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载明租赁位于茭东第六的土地22.20亩。5、黄某豪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情况说明》,载明2011年10月1日,陈某某、李某明、梁某玉委托黄某豪和黄某文以二人名义与石楼镇茭塘东村六队一组的村民9人签订《租赁合同》,租用该9人位于石楼镇茭塘东村土名“第九间”处面积约22.20亩的土地。陈某某、李某明、梁某玉在该处投入资金兴建养殖场,是实际承租人、投资经营人,后黄某文退出合伙经营养殖场所,黄某豪只是该处的管理人员,其中部分材料以黄某豪名义办理。石楼镇政府及茭塘东村委经质证认为根据《动物防疫合格证》及几次诉讼的生效裁判文书,英明养殖场与宇文农场是不同的养殖场,经营主体应当为黄某豪。6、黄某文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的《相关情况说明》,载明:2009年5月,陈某某、李某明、梁某玉和黄某文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租用石楼镇茭塘东村六队和十一队的地块投资开设农场,经营养殖业务;为此,陈某某、李某明、梁某玉委托黄某文以黄某文名义在2009年至2010年期间租赁土名“十八丘”的土地,在2011年10月委托黄某文和黄某豪租赁茭塘东村六队一组的土名“第九间”的22.2亩土地,而“第九间”的养殖场主要由黄某豪打理并办理相关手续;并将“十八丘”处的养殖场作为宇文农场一区,将“第九间”处的养殖场作为宇文农场二区;2013年5月,黄某文退出上述养殖场的事务。关于涉案养殖场的拆除主体,陈某某主张系石楼镇政府拆除,并提供视频、照片作为证据,显示清拆现场有石楼镇政府、公安、城管等的工作人员;陈某某并申请证人关某出庭作证,关某称其系陈某某聘请的涉案养殖场的员工,2014年7月9日凌晨四五点其被公安等人员安排在一间房间,外面即展开清拆工作;石楼镇政府及茭塘东村委对照片和视频均不确认,并主张该证人系陈某某聘请,其证言不可信,且也印证了公安等在场系维持秩序,避免人员发生损伤。石楼镇政府及茭塘东村委主张系由茭塘东村委拆除,当日石楼镇政府系因茭塘东村委申请,协同城管、公安等行政机关前去维持秩序,并提交以下证据:1、茭塘东村委于2014年4月30日向黄某豪作出的《关于清拆违规生猪养殖场的通知》,告知黄某豪必须于2014年5月20日前自行清拆违规养殖场,否则该村将组织力量实施强制拆除。2、茭塘东村委于2014年7月7日对黄某豪作出的《搬走生猪及物品通知书》,告知该村将于2014年7月9日对涉案养殖场进行拆除。3、茭塘东村委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的《茭东村关于派出人员协助开展违规生猪养殖场清理整治工作的请求》,载明鉴于该村力量不足以应付强制清拆任务,恳请石楼镇政府协调组织有关职能部门派出人员协助该村工作。4、茭塘东村委(××)与广州市东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工程名称为石楼镇茭塘东村猪场棚房及砖屋清拆工程,金额为42197.21元。5、茭塘东村委于2014年11月28日支付给广州锐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名称为石楼镇茭塘东村猪场棚房砖屋清拆工程,费用为10000元的发票。陈某某经质证认为广州锐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协议书》中载明的承包单位广州市东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一致,茭塘东村委主张工程承包中或存在转包的情况。另查明,因陈某某、李某明、梁某玉、黄某文诉石楼镇政府,第三人茭塘东村委强制拆除及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石楼镇政府2014年7月9日强制拆除原告的广州市番禺区石楼宇文农场、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行为违法,并判令石楼镇政府赔偿违法强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141.45428万元,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4)穗番法行初字第157号行政判决,驳回陈某某、李某明、梁某玉、黄某文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24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生效判决查明:……2009年5月9日至2010年1月13日期间,黄某文分别与石楼镇茭塘东村村民黄杰峰等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茭塘东村十一队的土地进行养殖。2009年5月9日,黄某文与陈某某、李某明、梁某玉签订合伙协议书,共同经营涉案养殖场,黄某文领取了广州市番禺区宇文养殖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为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茭东村十一队一组。2011年4月8日,宇文养殖场领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2011年4月21日,黄某文领取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黄某文养殖农场的动物防疫合格证,上述许可证与合格证的地址与宇文养殖场经营场所一致。2013年11月4日,石楼镇政府作出关于清拆生猪养殖场的通知。2013年11月4日,石楼镇政府印发《石楼镇整治生猪养殖场(户)奖励办法》。2013年9月26日,黄某文提交了宇文农场的《广州市番禺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申请表》。2014年3月25日,广州市番禺区环境保护局作出《关于广州市番禺区石楼宇文农场年存栏猪只2600头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的批复》,批复表明宇文农场占地面积35220平方米,建筑面积3200平方米。2014年4月24日,茭塘东村委作出关于清拆违规生猪养殖场的通知,要求本村辖区内的违规生猪养殖场于2014年5月20日前自行清拆。2014年4月30日,茭塘东村委再次通知黄某文生猪养殖户限期自行清拆。2014年5月18日,陈某某、李某明、梁某玉向石楼镇政府提出申请,表示其在石楼茭塘东村十一队十八丘第六间(地址)经营生猪养殖场,愿意配合村委会整治工作,已于2014年5月18日开始自行清理场内生猪和建筑物,预计于2014年6月17日前自行清拆完毕,愿意接受村委会和政府的验收并承诺以后不再进行违规养殖,申请按照《石楼镇整治生猪养殖场(户)奖励办法》给予奖励,并附猪场正在清拆的照片。2014年5月22日,茭塘东村委作出《茭东村关于派出人员协助开展违规生猪养殖场清理整治工作的请求》,恳请石楼镇政府协调组织相关职能部门派出人员力量配合该村对违规生猪养殖场进行强制清拆。根据石楼镇清拆工程验收单,拆除猪棚1075平方米,拆顶1050平方米。……诉讼过程中,茭塘东村委提交了位于石楼镇茭塘东村六队的广州市番禺区石楼英明养殖场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复印件,该院向广州市番禺区畜牧兽医局发出调查函,核实该动物防疫合格证的真实性,广州市番禺区畜牧兽医局复函称该动物防疫合格证是该局于2012年1月13日核发,有效期一年。生效判决认为:陈某某、李某明、梁某玉、黄某文诉称被强制拆除的是广州市番禺区石楼宇文农场,而茭塘东村委主张拆除的养殖场位于茭塘东村六队,法人代表为黄某豪的广州市番禺区石楼英明养殖场。根据陈某某、李某明、梁某玉、黄某文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等证据,可认定宇文养殖场位于茭塘东村十一队,并非茭塘东村六队。而陈某某、李某明、梁某玉、黄某文提供的视频资料却反映被拆除的养殖场位于茭塘东村六队。……被拆除的养殖场并非陈某某、李某明、梁某玉、黄某文所有的养殖场。因茭塘东村委起诉黄某豪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查明:2011年10月1日,黄某文、黄某豪与茭塘东村六队一组的村民黄冠华等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茭塘东第六的土地用于种养。2012年1月13日,黄某豪办理了单位名称为广州市番禺区石楼英明养殖场(以下简称英明养殖场),法定代表人为黄某豪,有效期一年的《动物防疫合格证》。英明养殖场未办理工商登记。庭审中,茭塘东村委确认该养殖场于2014年5月停止经营,同年7月9日,被强制拆除。……为证实英明养殖场与宇文养殖场不是同一养殖场,茭塘东村委还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7月11日,黄某豪向石楼镇党委书记递交《保证书》,内容是“本人黄某豪,是石楼镇茭东村支部党员,近段时间,清拆猪舍,本人因投入的利益下,思想上转不过来,经村支委多次劝说和家人的苦口婆心说服,现在我知道自己之前的错误行为十分对党不住,今次我以实际行动,把现存的生猪全部清走,以支持政府的工作,我保证以后不再参与猪场等事宜,不与政府唱反调。”2、(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247号行政判决,等等。该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二是英明养殖场与宇文养殖场是否同一养殖场的问题。首先,生效判决应得到尊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247号行政判决,认定宇文农场位于茭塘东村十一队,而非茭塘东村六队,被拆除的养殖场并非陈某某、李某明、梁某玉、黄某文所有的宇文农场,采信了第三人茭塘东村委所主张拆除的养殖场是黄某豪的英明养殖场,从而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其次,即使如691号案被告陈某某、李某明、梁某玉、黄某文所述黄某豪与黄某文是兄弟关系,后因宇文农场发展需要,委托黄某文、黄某豪兄弟又租用了茭塘东村6队的土地进行养殖,并委托黄某豪负责打理,因此黄某豪只是他们雇请的人。这也只是他们合伙组织之间的内部分工,对内具有约束力。但在对外关系上,黄某豪负责英明养殖场的事务,并以自己名义办理了英明养殖场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在其向石楼镇党委书记出具的保证书内,其也是以有权决定和处置的负责人地位做出清拆猪场的保证。因此,该院认定英明养殖场和宇文农场不论其内部关系如何,对外其并不是同一养殖场,茭塘东村委针对黄某豪负责经营的英明养殖场起诉是合理的。……该院判决:一、被告黄某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茭塘东村委土地恢复原状费用279666.8416元和环境经济损失5987291元,两项合计6266957.8416元;二、驳回原告茭塘东村委其余诉讼请求。黄某豪提出上诉,后又以其与茭塘东村委就本案纠纷已经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粤01民终14992号民事裁定,准许黄某豪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宇文农场和涉案英明养殖场属于不同的养殖场,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247号行政判决认定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陈某某主张英明养殖场系陈某某、李某明、梁某玉、黄某文实际经营(其中黄某文于2013年5月1日退出该合伙经营),因人手不够遂委托黄某豪打理的主张,第一,陈某某提交了黄某豪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情况说明》以及黄某文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的《相关情况说明》以证实原告的陈述,但早在2014年7月11日,黄某豪向石楼镇党委书记递交《保证书》载明“本人黄某豪,是石楼镇茭东村支部党员,近段时间,清拆猪舍,本人因投入的利益下,思想上转不过来,经村支委多次劝说和家人的苦口婆心说服,现在我知道自己之前的错误行为十分对党不住,今次我以实际行动,把现存的生猪全部清走,以支持政府的工作,我保证以后不再参与猪场等事宜,不与政府唱反调。”黄某豪的证言前后略有出入,且黄某文、黄某豪并未出庭,无法证实上述《情况说明》及《相关情况说明》的真实性。第二、根据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显示,陈某某、李某明、梁某玉、黄某文于2009年5月9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载明黄某文投入人力,陈某某、李某明、梁某玉投入物力在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茭东村六队和十一队开设、经营宇文农场;而黄某文、黄某豪与茭东村六队一组村民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载明租赁位于茭东第六的土地22.20亩。因此,黄某文、黄某豪于2011年10月1日方才租赁位于茭塘东村六队的地块,陈某某、李某明、梁某玉、黄某文却早于2009年5月9日就已决定在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茭东村六队开设养殖场,因此并不能当然地得出二者是同一养殖场的结论。第三、陈某某主张陈某某、李某明、梁某玉、黄某文委托黄某豪打理英明养殖场,但并未提供委托材料或工资发放等辅助证据,现仅有其单方陈述无法形成证据链。综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为涉案英明养殖场的实际经营人,因此不能证实涉案拆除行为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英明养殖场的实际经营人,并有证据予以证实,1.黄某豪、黄文宇作出书面的情况说明,其是受陈某某、梁某玉的委托签订租赁合同,租用茭塘东村六队一组土名“第九间”兴建英明养殖场,该场的权利义务由陈某某等人享有。2.证人关某出庭作证证明英明养殖场系上诉人实际经营。3.在强拆英明养殖场时,上诉人在现场与政府官员交涉,保护自身合身权益。4.上诉人在2009年5月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由黄某文投入人力,陈某某等人投入物力在茭塘东村六队和十一队开设、经营宇文农场,根据该协议,黄某豪是受上诉人等委托在2011年10月租赁茭塘东村六队地块开设养殖场。5.黄某豪写《保证书》系在被上诉人党委要停发黄某豪的老干部津贴补助而被迫写下的,不是黄某豪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6.原审法院要求提供合同或工资发放等证据证明黄某豪是受其委托管理英明养殖场,是强人所难。上诉人作为劳苦大众,不是公司运营组织,大家凭借信任在养殖场的进行经营劳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石楼镇政府答辩称,根据英明养殖场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出具《保证书》、(2015)穂番法民一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等证据均证明英明养殖场的经营者是黄某豪,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为涉案养殖场的实际经营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茭塘东村委答辩称,上诉人不是英明养殖场的经营者,该场的清拆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具有原告资格,即必须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247号行政判决和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民一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均认定黄某豪是英明养殖场的经营者的事实,且本案证据证明从2011年10月租赁茭塘东村六队一组的地块经营英明养殖场至2014年7月9日被清拆,均是由黄某豪代表英明养殖场办理动物防疫证、与茭塘东村委协调配合清拆工作。上诉人仅凭黄某豪事后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其系英明养殖场实际经营者,故其与对该场的清拆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立志审 判 员 杨 芳代理审判员 余秋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张禄林书 记 员 陈土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