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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光山县泽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周某、周某2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光山县泽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周某,周某2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352号原告光山县泽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男,汉族1952年2月22日生,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某2,男,汉族,1956年11月13日生,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周某,男,汉族,1961年6月1日生,住。被告周某2,男,汉族,1966年5月15日生,住。原告光山县泽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周某2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山县泽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2,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2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属合作关系,于2014年10月以前在固始县××集镇租用土地建标准化养殖场。因规模较大,厂房较多,自己在厂区建一座简易混凝土搅拌站,以节约使用混凝土成本。因二被告没有泵车,也没有搅拌机,10月底以前被告几次到原告公司协商使用泵车和搅拌机,协商后约定泵车每输送1方被告付佣金20元,搅拌车每方15元。从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2月6日止,泵车输送混凝土7639方,佣金152780元,搅拌车共运送混凝土3933方,佣金5899元,两项佣金合计211775元。扣除车辆施工期间向被告支取车辆加油、修理及人员生活费大约45000元,现被告仍然欠公司佣金167775元。为此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165775元,后变更为167775元;2、追偿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12月26日共计23个月20天利息39999.98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周某辩称,我是给被告周某2打工的,我是管理收料、发料的,我的证明仅是证明收到多少料,发了多少料。原告起诉状上说给我打电话,实际上他们一个电话也没有打,他们也知道我是打工的,不应当列我为被告。被告周某2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电话中称,他租用原告的泵车和搅拌机是事实,原告的工作人员从他那里支取大部分费用,他会通知财务人员同原告结算。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2承包固始县××集镇南天门村建生态园部分楼房,因工程量较大,附近又没有搅拌站,为了节约成本,被告周某2在2014年就自建一个简易的搅拌站,因其没有泵车、搅拌机,周某2就同原告协商租用原告的泵车、搅拌机(带司机),租赁费按泵车每输送1立方混凝土20元,搅拌车每运输1立方混凝土15元。当时搅拌站具体工作有周某负责,从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2月6日止,原告的泵车输送混凝土7639立方,价款是152780元,搅拌车运送混凝土3933立方,价款是5899元,上述二项合计211775元。在此期间,原告称从被告财务室领取4.5万元,具体数目被告财务人员有记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条三张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某2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明条及被告周某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周某2之间存在口头协议。原告按照口头协议将泵车和搅拌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租金,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租金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利息39999.98元,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原告利息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是被告周某2安排具体管理搅拌站的工作人员,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周某与被告周某2属合作关系,且被告周某出具给原告的为证明条,故可以认定被告周某行为属雇主指令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雇主周某2承担。原告自认领取4.5万元,故该款应当从总款中扣除。现被告周某2应当支付原告租赁费为166775元。被告周某2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光山县泽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租赁费166775元;二、驳回原告光山县泽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和过高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7元,由原告光山县泽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100元,被告周某2承担3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锋审 判 员  房 岩人民陪审员  史春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志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