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魏某某、刘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某,刘某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1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女,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辉,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杞县人,个体户,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裕,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5民初3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辉、张婷,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朋友关系。2014年8月24日,杨莉通过银行转账给刘某某40000元,委托刘某某投资理财。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8月25日将上述40000元中的38000元转账给了被告魏某某,并向杨莉支付了2000元利息。原告刘某某未向杨莉提供理财产品或合同。2015年8月25日,被告魏某某将4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案外人王秀兰。后杨莉与刘某某产生委托合同纠纷,杨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某偿还4万元并支付占用款项期间利息14400元。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豫0305民初5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刘某某向杨莉返还38000元,二、刘某某向杨莉支付利息,三、驳回杨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7日作出(2016)豫03民终2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关于原告刘某某转款给被告魏某某38000元的原因,原、被告说法不一,且双方未有书面约定。原告刘某某称:“8月24日杨莉把钱转给我,8月25日上午,魏某某带着我一起,魏某某操作把钱转到她的账户上,2000元利息魏某某让我转交给杨莉,3.8万元是杨莉的投资款”;“因为杨莉把款转给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又把款项转给魏某某,是要求魏某某到洛阳兴杰置业有限公司进行投资理财,并不是让她将款项转给其他人。”被告魏某某称:“当时魏某某跟刘某某说,王秀兰需要用钱,而且合同该到期了,要求把王秀兰的钱退回来,刘某某就把王秀兰的钱转帐给了魏某某,魏某某收到3.8万元后,自己又加了2000元的利息,给了王秀兰,9月1日刘某某又给了2500元的利息,其中有500元是郭丽霞的利息。”另查明,2014年5月23日,原告刘某某(××)与洛阳兴杰置业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同日,洛阳兴业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某某现金130000元,用期三个月。2014年9月1日,洛阳兴杰置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练杰在上述《借据》上写明:“同意续签一月”。关于上述借款130000元的构成,原、被告说法不一,原告刘某某称:其通过魏某某介绍,向洛阳兴杰置业有限公司放钱;13万元的合同中有原告刘某某的8万元(其中含原告侄女郭培培2万元),魏某某从她的帐上给原告转了5万元,这5万元原告不知道是谁的钱,只知道是魏某某转的。被告魏某某称:“当时是魏某某先跟洛阳兴杰置业有限公司签了11万元的合同,月息5分,魏某某因为装修房子需要钱,想把钱退出来。刘某某听说魏某某投资的利息比较高,也想投资,魏某某告知了刘某某投资有风险,刘某某当时投资6万元,郭培培(刘某某侄女)2万元,因为洛阳兴杰置业有限公司要求签合同金额是10万元以上,所以魏某某又给刘某某介绍了王秀兰投资4万元、郭丽霞投资1万元,因为魏某某要退出公司理财,刘某某要进入公司理财,公司需要收款、退款,所以公司结算后,让刘某某给魏某某退6.6万元,魏某某跟洛阳兴杰置业有限公司的该笔钱结清,刘某某和洛阳兴杰置业有限公司签了13万元的借款合同”;“魏某某的11万元合同中,有5万元转到了刘某某的13万元合同中,刘某某给魏某某6.6万元,含洛阳兴杰置业有限公司欠魏某某的利息”;“魏某某和洛阳兴杰置业有限公司的11万元合同是魏某某和洛阳兴杰置业有限公司直接签的,刘某某和洛阳兴杰置业有限公司的13万元合同,是刘某某直接和洛阳兴杰置业有限公司签的”。另,庭审中,原告刘某某称:洛阳兴杰置业有限公司和其约定的利息合同上没有写,魏某某告知原告刘某某月息是5分,洛阳兴杰置业有限公司按13万元本金,按月把利息打到原告刘某某账户上,一个月6500元,其中2500元利息原告刘某某给被告魏某某。被告魏某某认可:每月利息2500元,是刘某某支付给魏某某的;王秀兰委托投资的款项4万元给魏某某了,魏某某没有给王秀兰出具手续;王秀兰的4万元投资理财款,是魏某某进行操作的,王秀兰自己没有参与。庭审中,王秀兰作为被告魏某某的证人出庭作证,王秀兰称:其和魏某某是朋友,2014年5月份其委托魏某某投资理财,投资了4万元,2014年7月份其女儿买房子需要用钱,提前和魏某某说了,2014年8月份魏某某把投资款4万元给其了;其不认识刘某某;其不知道魏某某对其投资款进行了什么理财,只知道每月2000元利息,利息是魏某某支付的,魏某某没有给出具其投资理财的手续。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之间就涉案38000元已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涉案38000元的款项性质是什么、原告刘某某的转款意图是什么。由借款合同、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案外人王秀兰及其理财款4万元,与原告刘某某并无直接关联;被告魏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刘某某转款38000元系让其退还王秀兰的理财款,故被告魏某某称“所收原告给的3.8万元款项,是收原告退还案外人王秀兰的理财款,并非原告诉称的杨莉的理财款”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与常理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130000元借款合同的借款时间、涉案38000元的转款时间及原告刘某某支付利息情况等因素,原告刘某某称其转款38000元系要求被告魏某某为杨莉进行投资理财的意见,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魏某某未按照原告刘某某的指示处理涉案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魏某某返还3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8月25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9月1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38000元;二、被告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从2014年8月25日至2016年9月1日的利息(以3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6元,被告魏某某负担759元。宣判后,上诉人魏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仅是介绍被上诉人向洛阳兴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杰置业”)投资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构成委托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2014年5月23日,被上诉人因向兴杰置业投资借款,与兴杰置业签订《借款合同》1份,借款金额为13万元,该份合同是被上诉人亲自与兴杰置业所签,且是兴杰置业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利息,按约支付达3-4个月之久。2、本案争议款项发生时间在2014年8月25日,此时被上诉人已经直接与兴杰置业直接往来多次,其继续投资,不可能再委托上诉人向兴杰置业投资。即使其委托上诉人投资,兴杰置业要求所签《借款合同》金额为10万以上,而本案争议款项仅为3.8万元,上诉人也不会接受委托。上诉人第一次给被上诉人介绍向兴杰置业投资后,上诉人已经直接与兴杰置业接触,其如果继续投资,其可以自行与兴杰置业联系,直接与兴杰置业签订合同,没有必要再经过上诉人。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无任何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事实认定错误。二、本案所涉杨莉诉被上诉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事实查明部分,均明确认定被上诉人所收取的3.8万元,包含在被上诉与兴杰置业所签订的13万元《借款合同》中。本案一审判决无任何依据、未经法定程序,推翻已经生效的两审法院《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本案判决错误。三、上诉人在一审所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含3.8万元本金支付和3个月利患支付)和录音证据,清晰明确的证明上诉人所收的3.8万元款项是退还本案所涉王秀兰的到期款项,一审法院未听录音,无视银行转账凭证,凭空推断上诉人所收款项为本案所涉杨莉款项,判决错误。四、一审法院有证据不予采信,轻率武断,判决错误。五、为了被上诉人能多赚钱,上诉人介绍被上诉人投资,在上诉人款项不够签合同时,介绍王秀兰跟被上诉人一起投资,在杨莉诉被上诉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免费给被上诉人出具证言或出庭作证。但被上诉人在杨莉诉其一案败诉后,反过来起诉上诉人。综上,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5民初390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等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依法维持。第二,上诉人就是兴杰置业公司业务员。被上诉人和其他人的投资理财款均交给上诉人,在有其转交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不够10万元签订一份合同时,有上诉人指定他人合并金额签订借款合同。第三,本案一审判决和杨莉起诉被上诉人的两审案件判决内容并不冲突。上诉人所称的3.8万元包含在13万元合同中是上诉人在杨莉起诉被上诉人的两审案件中告诉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才在两审中进行的答辩。第四,杨莉起诉被上诉人的两审案件中,上诉人出具证明明确注明收到杨莉委托被上诉人转交公司的理财款3.8万元。那么上诉人未将该款项交到兴杰置业公司签订合同,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在二审期间,刘某某向法院提交魏某某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本人2014年8月25日收到杨莉委托刘某某转交公司的理财款3万8千元(当月利息2000元)……”。2,魏某某庭审中认可其收到刘某某2014年8月25日转给的3.8万元,也知道这3.8万元是杨莉委托刘某某做理财的。魏某某称因为王秀兰是其朋友,王秀兰要从13万元合同中退出。刘某某转给其的3.8万元,收到后其就把3.8万元转给王秀兰了。魏某某还称王秀兰不认识刘某某,王秀兰也不知道自己的钱放在了刘某某的13万元合同中,王秀兰每个月的利息都是从魏某某这里转给王秀兰的。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魏某某认可其于2014年8月25日收到刘某某的3.8万元,并且知道该3.8万元系杨莉转给刘某某的理财款。本院对魏某某收到刘某某的3.8万元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该3.8万元的性质,魏某某称系刘某某退还刘某某与洛阳兴杰置业有限公司所签的13万元合同中包含王秀兰的4万元投资款,但刘某某与王秀兰并不认识,也不知道王秀兰有4万元在其13万元的合同中,王秀兰也并未找刘某某要求过退回4万元,刘某某与洛阳兴杰置业有限公司所签的13万元合同并未从投资公司退回,案外人王秀兰的理财款4万元,与刘某某并无直接关联。故魏某某认为该3.8万元系刘某某退还王秀兰的4万元投资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5元,由魏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玲审判员 蔡美丽审判员 王茂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