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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民申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郑祥佑、阳新县浮屠镇北煞湖农场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祥佑,阳新县浮屠镇北煞湖农场,阳新县浮屠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3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祥佑,男,192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继斌,阳新县文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新县浮屠镇北煞湖农场。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浮屠镇北煞湖。法定代表人:涂诗书,该农场场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新县浮屠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浮屠镇。法定代表人:徐国梁,该镇镇长。再审申请人郑祥佑因与被申请人阳新县浮屠镇北煞湖农场(以下简称北煞湖农场)、阳新县浮屠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浮屠镇政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2民终1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祥佑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六项的规定,应当再审。事实和理由:(一)郑祥佑从1986年9月15日就在国营北煞湖农场开始耕种土地,并由20户农民所派2位代表与北煞湖乡政府签订了《关于良种场变卖协议书》,约定由20户农民购买良种场的房屋,并承包良种场293亩土地。后北煞湖乡并入阳新县浮屠镇。2004年浮屠镇政府将包括郑祥佑在内的17户农民的180亩土地划给了浮屠镇玉堍村石贵组,并于同年强迫17户农民与浮屠镇政府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期为一年。本案一、二审判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显属错误。恳请法院依据“本案的土地如果是国有土地,浮屠镇政府就有权收回;如果土地是集体性质,浮屠镇政府就无权收回”这一法律事实,在国家政策和法律允许国有土地也可分多种不同存在方式的前提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作出公正裁判。(二)本案是按照法院的立案要求提起诉讼,两级法院既然认定了郑祥佑与北煞湖农场、浮屠镇政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北煞湖农场、浮屠镇政府有义务履行为郑祥佑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则法院应当通过司法建议和调解,促成北煞湖农场、浮屠镇政府及时补交郑祥佑的社会保险,让郑祥佑老有所养。故请求法院责成北煞湖农场、浮屠镇政府依法支付郑祥佑的社会保险费。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郑祥佑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北煞湖农场、浮屠镇政府为郑祥佑补办国有农垦企业农业职工退休养老保险手续,并按规定为郑祥佑补缴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并非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其因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所受损失。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故,郑祥佑起诉请求北煞湖农场、浮屠镇政府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其可向社保管理部门申请解决处理。原审裁定驳回郑祥佑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祥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文雄审判员  李治国审判员  梅启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戈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