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4民初2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司徒设维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徒设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2109号原告:司徒设维,男,汉族,1979年5月3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开平市,现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金丰货运信息咨询服务部,住所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石梁东江龙物流中心第28、65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604MA4W275484。法定代表人:冯小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少全,男,汉族,1957年2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常宁市,系被告员工。原告司徒设维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金丰货运信息咨询服务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徒设维、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金丰货运信息咨询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少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一、劳动仲裁请求: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元;2.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8000元。二、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6日受理原告仲裁申请,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18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三、诉讼请求: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收到上述裁决书,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元(4000元/月×2倍);2.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000元(4000元/月×6个月)。四、被告营业执照登记的被告经营范围为:服务:货运信息咨询。庭审中,被告陈述其经营范围为短途物流。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诉讼中,原告举证情况如下: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1879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3.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每天都要上班,每个月只休息两天。4.短信聊天记录。5.被告的招聘信息。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表是老板娘写的,原告的签名是原告本人的签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负责拉货的,由老板通知原告拉货的信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被告的招聘信息。诉讼中,被告举证情况如下:1.货物赔款收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是丢了两次货,但是丢货的责任不在于原告,原告已经尽责,公司提供的车没有门,且货物到了店铺就离开了原告视线。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原告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原告每天下午三点开始上班,直到工作完成,有时工作到凌晨五点,工作时间超过12个钟,每月休息两天,工资4000元。被告主张原告系钟点工,原告白天工作时间自下午三点到六点,报酬为83元,晚上工作时间几十分钟到一个多钟不等,报酬为50元,被告不愿意的话可随时不来,双方系劳务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根据被告的陈述,原告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形式,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原、被告双方的工资结算方式为月结,该工资结算周期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关于“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的规定,故原、被告双方并不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开车收货、卸货工作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亦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关于入职时间,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入职后工作至2016年1月25日,于2016年1月26日离职,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1月25日。关于被告的离职原因,原告主张是被告招聘了新员工替代了原告的岗位,被告主张原告是钟点工,过年放假后原告来被告处,因被告处生意清淡没有事情做,所以原告就没有来被告处工作了。综上,因原、被告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离职原因,本院视为被告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关于原告的工资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为4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的工资情况如下:2015年8月2533元、2015年9月3484元、2015年10月4250元、2015年11月4100元、2015年12月3575元、2016年1月3230元。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数额。如上所述,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1月25日,故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为5.5个月。原告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3852.25元[(3484﹢4250﹢4100﹢3575)÷4个月]。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为1926.13元(3852.25元/月×0.5个月)。关于原告是否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9月13日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7237.39元(3484元÷21.75天×13天+4250元+4100元+3575元+3230元)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金丰货运信息咨询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司徒设维支付经济补偿1926.13元及二倍工资差额17237.39元;驳回原告司徒设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小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萃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