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民终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聂国庆、王耐烦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国庆,王耐烦,赵晓芳,张扬,张议月,张珈鸣,杜振华,曹延娜,皇明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1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国庆,男,195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耐烦,女,195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晓芳,女,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扬,女,200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议月,女,201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珈鸣,男,201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张扬、张议月、张珈鸣法定代理人:赵晓芳(张扬、张议月、张珈鸣之母),住汝州市临汝镇东营村*号院***号。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颜涛,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振华,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延娜,女,198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光明,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夏店乡夏西村***号。原审被告:皇明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德州经济区太阳谷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72794614。法定代表人:黄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红,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聂国庆、王耐烦、赵晓芳、张扬、张议月、张珈鸣(以下简称聂国庆等六人)因与被上诉人杜振华、曹延娜及原审被告皇明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482民初5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聂国庆等六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颜涛,被上诉人杜振华、曹延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光明,原审被告皇明太阳能股份有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红、周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国庆等六人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杜振华、曹延娜赔偿各项损失10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杜振华、曹延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未考虑超载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错误。本案受害人均是黄明太阳能的经销户,杜振华、曹延娜是皇明太阳能汝州总代理,去山东德州皇明太阳能开订货会是杜振华、曹延娜通知和安排下进行的,杜振华、曹延娜还指挥陈军卫驾车,其他人乘坐陈军卫的车辆,在行驶途中又安排多乘坐一人,导致车辆超载,事故认定书也认定陈军卫超载驾驶车辆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此,超载是明显过错,一审对此没有考虑;二、杜振华、曹延娜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杜振华、曹延娜作为本次订货活动的组织者,没有考虑雨雪天气,道路有积雪,地面较滑等不安全因素,仍然组织陈军卫驾车前往德州,同时还指示陈军卫超载行驶,存在明显过错,应当依法判令杜振华、曹延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杜振华、曹延娜辩称,杜振华、曹亚娜不是组织者,也不适用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已经认定,并非是超载导致的。杜振华、曹延娜也并非是侵权责任人,侵权责任人应当是驾驶车辆的司机陈军卫,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陈军卫在冰雪路面上采取制动措施不当,并非超载引起,该事实在已生效的法院刑事判决书中已经得到认定,即使杜振华、曹延娜指示了该车辆超载,与车祸的发生也没有必然联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皇明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皇明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从承担社会责任角度补偿受害方5万元没有异议。对于本案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即:一、参加会议是受害者自愿参加,皇明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只向经销商即杜振华发出了通知,并未向受害者发出通知,是否来参加订货年会由受害者自主决定;二、该案中发生的事故,并不属于皇明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三、本次交通事故是一般的社会意外。在该案中车辆超载以及恶劣的天气是当事人在事发当时以一个社会一般人的认识可以预见的,对于当时的具体情况皇明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并不能得知或预见;同样对于高速上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只有当事人自己可以采取措施予以避免。根据法律规定皇明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聂国庆等六人向一审法院起讼请求:要求判令杜振华、曹延娜、皇明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赔偿3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振华系皇明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在汝州市的总代理,营业执照登记的名称为汝州市振华太阳能经营部;受害人张少普系汝州市乡镇皇明太阳能的经销商。2015年11月份,皇明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发微信通知杜振华到山东德州公司总部召开订货年会,杜振华向乡镇经销商转发了该微信,并派员工通知张少普、杨建申、庞改红、陈军卫等人去山东德州开会。同年11月22日早上8时许,陈军卫及妻子马巧云驾驶自家豫D×××××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汝州市振华太阳能经营部门口与其他参会人员集合后,杜振华及员工安排张少普、杨建申、庞改红等坐陈军卫的车去山东德州,在行驶到河南××原阳县服务区时,杜振华打电话通知陈军卫多拉了一个人。当天晚上7时10分左右,车辆行驶至衡德高速公路德州方向46公里加380米处时,因下雪道路湿滑,车撞到高速路左侧护栏后停在右侧路肩内,后全车人员下车查看车辆情况时,吴彦臣驾驶冀A×××××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右侧护栏刮碰后并与豫D×××××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及下车人员碰撞,造成豫D×××××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陈军卫及乘车人张少普、杨建申、庞改红死亡,马巧云、时跃卫、刘峰杰受伤;冀A×××××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吴彦臣及乘车人彭保兰、李占军、程国海、和建斌受伤;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景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吴彦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陈军卫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D×××××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少普、杨建申、庞改红、马巧云、时跃卫、刘峰杰、胡新朋;冀A×××××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彭保兰、李占军、程国海、和建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7刑初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张少普各项损失为424599.5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311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0460元(其继父聂国庆61周岁,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9023元×19年÷抚养义务人数3人=57145元;其母王耐烦57周岁,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9023元×20年÷抚养义务人数3人=60153元;长女张扬10周岁,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9023元×8年÷抚养义务人数2人=36092元;长子张议月5周岁,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023元×13年÷抚养义务人数2人=58649.5元;次子张珈鸣4周岁,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023元×14年÷抚养义务人数2人=63161元,总额275200.5元,赔偿额不能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0年的赔偿标准180460元)。吴彦臣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国庆、王耐烦、赵晓芳、张扬、张议月、张珈鸣各项损失62392.7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77149.85元;吴彦臣赔偿199539.84元。上述赔偿总计为339082.42元。2015年11月30日,杜振华、曹延娜支付张少普亲属经济救助20000元,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皇明太阳能汝州代理,乙方,赵晓芳,1、此事故最终以法律为准;2、甲方奔着对老乡扶危救难的传统美德,经多方筹措给乙方每家2万元经济救助;3、乙方的损失由乙方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乙方不得借此将责任推给甲方,若乙方起诉甲方负责,此款变为临时借款,甲方有权追回。若甲方无责,乙方并未无理取闹,甲方则不予追回此款。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另查明,曹延娜系杜振华聘用的店长。本案六名原告分别为张少普继父聂国庆、母亲王耐烦、妻子赵晓芳、长女张扬、长子张议月、次子张珈鸣。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受害人张少普作为汝州市乡镇皇明太阳能的经销商,在为双方共同的利益前往山东德州被告皇明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总部召开订货年会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尽管皇明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订货年会的通知不具有违法性,与张少普死亡后果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仅是一种事实联系,但张少普死亡对其家庭造成了毁灭性的打击,不仅经济上受损失,对聂国庆等六人精神和心理造成的伤害无法估量。皇明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知名企业,与聂国庆等六人相比,经济上处于绝对优势,其应负有一定的社会保障职责,济危扶困,树立良好的品牌形象,故在侵权人未能足额赔偿聂国庆等六人各项损失的情况下,皇明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应对聂国庆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张少普死亡造成各项损失总计424599.5元,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7刑初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赔偿原告339082.42元,杜振华、曹延娜支付张少普亲属经济救助20000元,本案聂国庆等六人自行负担各项损失65517.08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综合考虑基础上,酌定被告皇明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补偿聂国庆等六人经济损失50000元为宜。杜振华、曹延娜既不是侵权人也不是受益人,况且事故发生后杜振华、曹延娜已给付张少普亲属经济救助20000元,故聂国庆等六人要求杜振华、曹延娜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对聂国庆等六人该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皇明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聂国庆、王耐烦、赵晓芳、张扬、张议月、张珈鸣经济损失50000元。二、驳回聂国庆、王耐烦、赵晓芳、张扬、张议月、张珈鸣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皇明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聂国庆、王耐烦、赵晓芳、张扬、张议月、张珈鸣负担475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之规定,因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故判断杜振华、曹延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当确认杜振华、曹延娜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或者有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的责任。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公安交警部门及生效的法院刑事判决书均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人吴彦臣驾车在冰雪路面采取制动措施不当,并非陈军卫驾车超载引起,”并认定该起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为吴彦臣(主要责任)、陈军卫(次要责任)。由此可见,杜振华、曹延娜并非该起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直接的过错。且该事故的发生,并非因杜振华、曹延娜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的,故其亦不应承担补充责任。虽然其在路途中安排增加乘坐人员与车辆超载存在一定关联性,但是其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受害人支付了2万元现金,足以弥补杜振华、曹延娜在此次事故中存在的过失,故聂国庆等六人再因该事故向杜振华、曹延娜提出赔偿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聂国庆等六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聂国庆、王耐烦、赵晓芳、张扬、张议月、张珈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国会审判员 王少峰审判员 张姗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闪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