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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吴永胜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蒋志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胜,蒋志腾,蒋存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1438号原告:吴永胜,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辉,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晴晴,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志腾(第一被告),男,199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蒋存明(第二被告),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原告吴永胜与被告蒋志腾、被告蒋存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晴晴、第一被告蒋志腾和第二被告蒋存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人民币2,756.72元、交通费61元,误工费19,8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000元、律师费3,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1,950元、电动车维修费350元,合计元43,617.72元。请求判令:1、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剩余部分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承担80%;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日16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牌号为皖NHXX**小型轿车在青浦区白鹤镇鹤祥路、沈家浜路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董芳发生碰撞,导致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董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在第三被告处。被告蒋志腾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与第二被告车主系父子关系。被告蒋存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没有购买商业险。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135.82元,要求将该部分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第三被告对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事实,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共用去医疗费4,892.48元(含第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135.82元)。2016年12月7日,原告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第二被告对本起事故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按80%比例由第二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药费,凭票合计4,892.48元;二、交通费,原告诉请在合理范围内,本院确认61元;三、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误工损失依据,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并按最低工资标准确认6,570元;四、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认1,200元;五、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认2,190元;六、电动车维修费,原告虽然未提供依据,但依据交警部门确认的车辆受损事实,本院酌定20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15,113.48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依据票据,确认1,950元,该款由第二被告按80%比例承担1,56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酌定2,00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0元,因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垫付的款项应由原告予以返还。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吴永胜15,113.48元;二、被告蒋存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永胜3,560元;三、原告吴永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蒋存明2,135.82元;四、原告吴永胜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0.40元,减半收取445.20元,由原告吴永胜负担276.40元,被告蒋存明负担16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池人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邵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