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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东民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杨季平、第三人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与被告王春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季平,王春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东民初字第1597号原告:杨季平,女,1969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勇,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慧敏,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健康巷*号。法定代表人:崔江。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家松,男,南京市合区人民医院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永江,男,南京市合区人民医院员工。被告:王春飞,男,1984年8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有,江苏赵成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赫,江苏赵成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主要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濮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季平、第三人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六合人民医院)与被告王春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杨季平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本院于2016年8月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季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勇,第三人六合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家松,被告王春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有、赵赫,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濮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中人保南京分公司及王春飞申请补充鉴定,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勇,第三人六合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永江,被告王春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有、赵赫,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季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880049.0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4日20时许,被告王春飞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扬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六合区程桥街道竹程社区朱庄路口,撞到由南向北过道路的行人杨季平,造成杨季平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春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第三人六合人民医院治疗。苏A×××××小型轿车在人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遂诉讼来院。被告王春飞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处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我方为本次事故垫付了医疗费2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中已包含护理费4181.6元,应予扣除,原告增加的219.3元医疗费不认可,其治疗时间在两次鉴定之后,无法证明其与本起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对于误工费,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或银行流水及纳税凭证等证明误工损失,对鉴定意见及鉴定费认可,但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我方也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在条款中约定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由投保人承担是免除自己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举证其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无效。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情认定,并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对于护理费,因原告是长期护理,且是大部分护理依赖,应当在规定的计算标准基础上按80%标准计算,以每三年主张为宜。对残疾赔偿金,认可按37173/年的标准计算。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事发后,我司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住院期间护理费过高,认可70元/天,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由法院核实,对于误工费标准应提供工资表或银行流水、劳动合同,否则我方不予赔偿,对鉴定报告无异议,但杨季平的护理是长期护理,且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应当乘以相应系数,刘某某的误工证明不能证实杨季平伤后由刘某某照顾,故原告根据刘某某的工资主张护理费不认可。由于本起事故造成了本案原告及案外人两人受伤,请求在交强险内预留相应份额,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我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补18元/天×实际住院天数,营养费15元/天×60天,护理费出院期间认可60元/天,对于原告以新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按其伤残系数赔偿40500元,但该项费用在商业险中不赔偿,交通费认可500元。第三人六合人民医院述称,原告杨季平因本次事故受伤经本院治疗,目前尚欠我院医疗费100247.77元,要求在本案中优先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20时许,王春飞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扬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六合区程桥街道竹程社区朱庄路口,撞到在此路口由南向北过道路的行人杨季平、刘某某,造成事故,致杨季平、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春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季平、刘某某无责任。杨季平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杨季平的伤情为:创伤性休克,创伤性脑梗死,肺挫裂伤,脑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左侧胫腓骨骨折,L3、4、5横突骨折,骶骨骨折,骨盆骨折,右坐骨骨折,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杨季平于2015年6月27日出院后转入南京市大厂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脑外伤恢复期①左侧偏瘫、骨盆骨折、左侧胫骨骨折复位及内固定术后、尿路感染。后于同年8月2日出院。为治疗伤情共产生医疗费194434.48元(其中,含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垫付的5000元、被告王春飞垫付的22000元,尚欠第三人六合人民医院100247.77元)。住院期间,杨季平请护工护理产生护理费10580元。经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杨季平的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4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季平左侧肢体偏瘫(肌力3级以下)构成三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伴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杨季平伤后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80日。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360元。事发前,杨季平在外务工,因伤无法工作,产生一定误工损失。另查明,被告王春飞为其所有的苏A×××××小型轿车在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王春飞垫付医疗费22000元,原告尚欠第三人六合人民医院医疗费100247.77元。2015年12月24日,杨季平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王春飞、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等损失计1880049.03元。在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组织的庭审中,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及王春飞均申请对原告杨季平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3日对杨季平的护理依赖程度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季平护理依赖程度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720元。诉讼中,原告要求对残疾赔偿金以40152元/年的标准计算,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王春飞、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计1929248.1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季平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欠款说明、用药明细清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收据、发票、证明、营业执照,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对交警部门认定王春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季平无责任提出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王春飞应对杨季平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王春飞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在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认可19443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620元,营养费认可36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6504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500元,交通费认可800元;2、护理费,根据两次鉴定意见,杨季平的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且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故对护理费认定为620180元(10580元+256天×100元/天+20年×365天/年×100元/天×80%);3、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经济状况,酌情认可33000元(11个月×3000元/月)。上述损失合计1544597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以下同)。因本起事故还造成刘某某受伤,人保南京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刘某某5000元、伤残赔偿费用项下赔偿刘某某105826元,合计110826元,另,人保南京分公司为杨季平垫付医疗费5000元,故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杨季平4174元。对余下损失1535423元,其中,对于医疗费部分,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王春飞辩称保险公司该条款系免除自己义务的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对此,本院认为保险人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约定在订立合同时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且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也未就医保外用药对应的医保内替代性药品费用进行举证,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在刘某某案件中,人保南京分公司已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支付31489元,故人保南京分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杨季平168511元。余下损失1366912元,扣除被告王春飞垫付的22000元后,应由被告王春飞向原告杨季平赔偿1344912元。原告杨季平尚欠六合人民医院医疗费100247.77元,由原告自行返还六合人民医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季平172685元(杨季平欠付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00247.77元由原告杨季平自行返还);二、被告王春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季平1344912元;三、驳回原告杨季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6元,鉴定费3080元,合计13126元,由原告杨季平负担2144元,被告王春飞负担1098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王春飞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46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徐子敬人民陪审员  肖元明人民陪审员  吴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