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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昌玉兰与建湖县恒心工艺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玉兰,建湖县恒心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357号原告:昌玉兰,女,1954年11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海、邱为翠,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建湖县恒心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建湖县颜单镇工交路。法定代表人:彭会娥,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昌玉兰与被告建湖县恒心工艺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玉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海、邱为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湖县恒心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进入被告公司上班,从事包装工作,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会娥于2016年10月4日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欠到原告工资3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公司于2016年11月底关门停业,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被告建湖县恒心工艺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昌玉兰于2011年进入被告公司从事玻璃茶具工艺品的外包装工作,2016年10月4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会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昌玉兰工资叁仟叁佰元整,¥3300.00今欠人:彭慧2016.10.4号”。2016年11月底,被告公司关门停业,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要无着,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建湖县恒心工艺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昌玉兰工资3300元,有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彭会娥向原告昌玉兰出具的“欠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建湖县恒心工艺品有限公司应当将拖欠的3300元工资及时足额支付给昌玉兰,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湖县恒心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湖县恒心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昌玉兰工资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道才审 判 员  邵锦浩代理审判员  肖 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嵇绘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