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81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宫某某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81刑初52号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某某,女,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平市某某镇某某村人,农民。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原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本村。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7年3月3日向本。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宫某某在本市京原北路银海宾馆楼下自己经营的保健品门市内,从一外地男子手中购得“牛8天”、“冬虫夏草”、“黑金刚”等性保健药品,并以零售的方式在该店销售。同年12月16日,原平市公安局民警在其店内将上述产品查获,并依法扣押。经忻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原平市公安局查获的“牛8天”产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为假药。2017年3月30日,经本院委托,原平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宫某某作出社区影响调查评估意见,结论为:宫某某身体健康、性格随和,平时在村表现良好,经公安网查询,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其家属、邻居和村干部都认为对她进行社区矫正不会对周围社会环境造成不良影响,表示愿意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做好对其社区矫正期间的的教育管理工作。建议对宫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忻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依法认定“牛8天”为假药的函;原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原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明;原平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宫某某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宫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制度,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销售从非正规渠道购得的“牛8天”等产品,且该产品被忻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为假药,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宫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于犯销售假药罪并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根据被告人宫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原平市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宫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的社区影响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宫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宫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宫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谢美珍审判员 王 瑛审判员 郭志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文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