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3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潘正利与钱星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正利,钱星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1277号原告:潘正利,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陈正军,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毅,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星羽,男,198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潘正利为与被告钱星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郏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正利的委托代理人黄毅,被告钱星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正利起诉称:2013年4月13日,5月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元、10000元,并出具借条2份。之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钱星羽答辩称:借条是由其出具,但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向原告借款,其是向陈重海借款,并且借款也已经还清,当时借条没有撕掉,后来时间久了也没去管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2013年4月13日、5月8日的借条1各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钱星羽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本案借款不是向原告所借,借款已经还清。被告钱星羽未举证。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原告的证据一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证据二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应当返还该借款,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款,并且借款已经还清,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星羽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潘正利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25000元从2017年3月3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钱星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郏永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金巧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