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3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冯宗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宗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刑初14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宗斌,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1994年因吸毒被劳教一年半,1996年因吸毒被劳教一年半,1998年因吸毒被劳教二年;1987年因犯抢劫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因犯盜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月因犯盜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10月因犯盜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7年1月9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盜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7)第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宗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加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宗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冯宗斌在长沙市天心区解放路附近司门口人行天桥上,见走在其前面的被害人严某上衣口袋内有1台手机,即用手将被害人严某上衣口袋内的1台金色华为牌荣耀4X手机(经鉴定,价值370元人民币)窃走。被告人冯宗斌手握窃得而来的手机转身下行司门口天桥时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冯宗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盜手机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该院以被害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为佐证,指控被告人冯宗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宗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冯宗斌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同时该院建议对被告人冯宗斌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宗斌盗窃作案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宗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被盜手机的照片;受案登记表、作案现场照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证言:证人黄某1、黄某2的证言;被害人严某的陈述;被告人冯宗斌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宗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犯罪的指控成立,对其行为本院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冯宗斌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宗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宗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胡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